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泰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泰良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並補充被告朱泰良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被告警詢中雖辯稱:一時衝動生氣,我不是故意的;偵訊中辯稱:那是我的口頭禪、不是要罵警察云云(警卷第9頁、偵字卷第13頁),然查,「幹你娘、你娘 機巴 」一語乃粗俗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均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侮辱之言語無訛;次查被告為上開侮辱言詞之時,係被告因不滿員警勸導戴上口罩而對員警為之,此有密錄器譯文、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3、5、7至9頁),足見當時雙方實處於相對立之地位,則自被告發話當下之衝突脈絡以觀,顯見被告係因於過程中對員警心生不滿,進而以不耐、鄙視之口吻對員警口出「幹你娘、你娘機巴」侮辱字眼,是依當時之情境,被告所述內容顯非日常口頭禪可比擬,而有借上開言語侮辱執勤員警之故意。綜上,被告被告前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數度以
穢語辱罵執勤員警之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又刑法第140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而被告係於該規定修正生效後之111年2月19日為上開犯行,本件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論處,聲請意旨附錄法條仍誤引修正前之規定,尚有未合。
㈡另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均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執勤員警勸導戴上口罩,因而心生不滿,竟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林中川 以穢語辱罵之,行為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尊嚴,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否認犯行,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99號被告朱泰良(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朱泰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19日2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友一間小吃部,因對據報到場處理消費糾紛之警員林中川心生不滿,且明知警員林中川為身著警察制服之值勤警員,係依法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林中川辱罵「幹你娘、你娘機巴」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旋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朱泰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辯稱:我是一時衝動生氣,不是要罵警察云云。
2、證人 鐘玉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
3、警員林中川職務報告1份
4、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密錄器譯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羅水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