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原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竣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竣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梁慈瑋 ,使告訴人梁慈瑋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38號被告楊竣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崴於民國111年1月12日2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三統大飯店602號房間內,因細故與梁慈瑋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梁慈瑋之臉部,梁慈瑋因此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梁慈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慈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月14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8日
書記官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