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號111年6月30日辯論終結原告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代表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許凱捷 、 張景富 、 林柔妗 被告 顏偉弘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3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5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並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應服志願役4年,嗣被告因個人因素自願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6年10月23日國陸人勤字第1060026215號令,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核定被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於106年11月1日零時生效。則因被告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不列計應賠償範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本俸及加給共新臺幣(下同)79,859元(計算式:100,875元×38/48=79,859元),被告已清償3,328元,尚有76,531元未清償,經原告函催繳納未獲置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爭訟概要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志願士兵甄選簡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6年2月6日、106年10月23日令、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分期付款管制卡、原告函文(本院卷第25至73頁、第85至94頁)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5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劉奕榔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