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375號
原告 張敻芬
訴訟代理人 李英豪 律師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伯謙
第三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黎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如附表的文件到院。
理 由
一、聲明書證,如果是使用第三人所持有的文書,應該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又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為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以上是民事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第347條第1項的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已於113年1月5日具狀聲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汽車公會)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的鑑價、拍賣等文件(下稱待提出文件)。且依被告所提出之拍賣系爭車輛證明書,足認該待提出文件確實應由第三人經手留存,而該待提出文件之提出,有助於本案事實真相之釐清,故應裁定如主文。
三、桃園汽車公會如無正當理由未提出待提出文件,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裁定處以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可以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趙薇莉
附表:
編號
說明
㈠
被告委託桃園汽車公會拍賣系爭車輛的委託文件。
㈡
鑑價系爭車輛之單位、該鑑價單位之鑑價結果。
㈢
定系爭車輛拍賣底價及拍賣條件之人及方式。
㈣
系爭車輛的拍賣公告內容、當日現場開標情形(含時間、投標人數、保證金、何人拍定等)
㈤
拍定系爭車輛後,拍賣單位收取拍定價金並將該價金交付被告及交付拍定物予拍定人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