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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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52號

原告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大山隆司

被告 劉璨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訴請本件清償債務事件,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雖籍設桃園市龜山區(詳細地址詳卷,見個資卷),且起訴狀亦載被告之住所係前開桃園市龜山區之址(見本院卷第4頁),惟經本院囑警至上址查訪時,因未遇被告本人,故於其後致電被告手機門號,方得知被告現於中部工作,僅於假日時始會返回該址居住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年2月23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04397號函暨大坑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存卷 足佐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足見被告固於原告起訴時將上揭桃園市龜山區登記為戶籍址,然其現僅於假日時才會返回上揭桃園市龜山區之址短暫休憩,而普通工作日時則實際居住在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臺中市北區之址(詳細地址詳卷,見本院卷第5頁),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堪認臺中市北區之址方為被告現住所,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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