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訴字第2316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已得告訴人原諒,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