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63號原告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公示送達公告與報紙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收養被告為養子,但被告四處遊蕩、行蹤不定,其在外吃喝玩樂,於缺錢時始返家要錢,如索錢未果,即與原告爭吵並惡言相向,恣意辱罵原告,有違倫常。被告於退伍後,更變本加厲,於民國86年間向原告所錢無著,並將原告賴以買菜之零錢新臺幣200元搜刮一空,並將原告所儲存之硬幣全部取走,另恐嚇稱「下次回來再要不到錢,就要痛毆你們」,復將電視機、傢俱毀損,兩造實無維持收養關係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重大事由,即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其事由是否重大,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各種情事,由法院具體判斷之。
二、查原告於64年5月16日共同收養被告為養子,與被告自10餘年前起即離家出走,若缺錢即返家向原告索取,並曾恫稱若要不到錢將痛毆原告,且曾毀損電視機與傢俱;暨原告均無工作能力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被告未曾負擔原告生活費用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並經證人 蔡金蓮 結證明確,自堪信為真實。故堪認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收養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家事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薛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