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福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壹佰柒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建字第24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5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其中第一、三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所繳納,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8,17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聲請本院確定其於第三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40,000元,因該費用未經最高法院裁定,於法不符,不應准許,於此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