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7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明全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6年9月27日、96年6月22日、96年5月31日、96年4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經人駕駛行經如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時,因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為由,分別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等情。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原有之VIB-328號輕型機車車牌,於民國89年9月3日
遭交通警察 翁朝斌 、 蔡崇景 等人,於臺南市圓典百貨前,未經合法之行政程序即拆下異議人之該車牌帶走,異議人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新臺幣(下同)1,700元在案,此乃員警翁朝斌及蔡崇景為求個人績效及獎勵金之緣故,故意陷害異議人,因而違法拆走自己之車牌,之後則遭警方以「未懸掛號牌行駛道路」為由舉發30餘次,並裁罰30幾萬元,這些裁罰亦應屬非法。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屬行政法,按理應屬行政法院管轄
,卻不當分配由普通法院交通庭審理,顯有行政指揮司法之嫌,更有使行政機關規避行政訴訟之疑慮。況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危害甚重僅得科處罰金500元,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各項如單純未懸掛號碼牌等情,對交通危害甚輕卻被處以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之罰鍰,顯有輕重失衡之虞。且既刑法另有規定,違規行為之處置自應以刑法為準。況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亦宣示「從新從優」原則,依此原則之裁罰金額應以500元至3,600元為宜。
㈢另就原處分機關製開之違規查詢報表中第1至14號案件(本
件相關裁決書為其中第8至12、14號案件),原處分機關明知異議人居住於臺南市之地址,卻未依規定送達,逕裁罰異議人罰鍰最高額,自非適法。末者,異議人所有之VIB-328號機車車牌被警方取走後無力回籍繳納或另購他車,以致有未懸掛號碼牌行駛道路之情形。既然異議人已有有上揭違規情事,異議人願以適法之金額,即以每件500元至3,600元之間罰鍰,按月向原處分機關繳納,以資結案。基上所述,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四、另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係由臺南市警察局員警製開後交由異議人簽名收受,或因異議人拒簽而由員警註記拒簽之字樣,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影本附於附表所示各該案卷可憑(各案本院卷第12頁),故本件舉發通知單乃合法送達,並無疑義。又附表所示裁決書部分送達部分,異議人曾具狀稱其現居於臺南市○○區○○街○○○號3樓等語,有異議人出具之「聲請撤銷或變更行政處分與裁定之訴」狀之地址與內容可稽(本院卷第1、2頁),且原處分機關已向異議人現居所地之臺南市○○區○○街○○○號3樓為送達處所地寄送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又查附表編號1至3之裁決書已於96年10月3日寄存送達;附表編號4之裁決書已於96年6月29日寄存送達;附表編號5之裁決書已於96年6月6日寄存送達;附表編號6之裁決書已於96年4月27日由異議人本人簽收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附於附表所示各案卷內可憑(各案卷第13頁),依前開規定,該送達程序並無違誤,附表所示各該裁決書自屬合法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指摘裁決書有送達不合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憑採。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自承其係住在臺南市○○○市○○區○○街○○○號3樓),與處罰機關所在之南投縣,非同一院、縣轄市,惟係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依前揭說明,得扣除之在途期間為2日,是附表所示6份裁決書之異議期間於96年底間均應已屆滿,然異議人遲至於99年7月26日始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出具之「聲請撤銷或變更行政處分與裁定之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均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附表:
┌──┬──────┬────┬────┬────────┬──────┬────┐│編號│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舉發違反法條│處罰主文││││││(裁決時間)│││├──┼──────┼────┼────┼────────┼──────┼────┤│1│投監四裁字第│96年5月│臺南市民│領有號牌未懸掛│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臺│││裁65-S013006│17日6時│生路與海│(96年9月27日)│處罰條例第12│幣10,800│││74號(即99年│50分│安路口││條第1項第7項│元,繳回│││度交聲字第11││││、第2項│牌照吊銷│││78號)││││││├──┼──────┼────┼────┼────────┼──────┼────┤│2│投監四裁字第│96年5月│臺南市臨│領有號牌未懸掛│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臺│││裁65-S013001│12日7時│安路2段│(96年9月27日)│處罰條例第12│幣10,800│││87號(即99年│30分│276號││條第1項第7項│元,繳回│││度交聲字第11││││、第2項│牌照吊銷│││79號)││││││├──┼──────┼────┼────┼────────┼──────┼────┤│3│投監四裁字第│96年3月│臺南市西│領有號牌未懸掛│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臺│││裁65-S012967│29日19時│門路1段│(96年9月27日)│處罰條例第12│幣10,800│││30號(即99年│50分│698號││條第1項第7項│元,繳回│││度交聲字第11││││、第2項│牌照吊銷│││80號)││││││├──┼──────┼────┼────┼────────┼──────┼────┤│4│投監四裁字第│96年2月│臺南市中│領有號牌未懸掛│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臺│││裁65-S012967│26日9時│山路與西│(96年6月22日)│處罰條例第12│幣10,800│││73號(即99年│52分│華南街口││條第1項第7項│元│││度交聲字第11││││、第2項││││81號)││││││├──┼──────┼────┼────┼────────┼──────┼────┤│5│投監四裁字第│96年2月│臺南市民│領有號牌未懸掛│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臺│││裁65-S012954│5日16時│權路與海│(96年5月31日)│處罰條例第12│幣10,800│││25號(即99年│17分│安路口││條第1項第7項│元,繳回│││度交聲字第11││││、第2項│牌照吊銷│││82號)││││││├──┼──────┼────┼────┼────────┼──────┼────┤│6│投監四裁字第│95年11月│臺南市金│領有號牌未懸掛│道路交通管理│罰鍰新臺│││裁65-S019900│18日16時│華路3段│(96年4月23日)│處罰條例第12│幣10,800│││02號(即99年│20分│233號││條第1項第7項│元│││度交聲字第11││││、第2項││││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