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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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金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金字第58號原告 李宛庭 被告 李絢華
李周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著有判例)。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李周全係臺北市○○區○○街○○○○號10樓盛世達有限公司(下稱盛世達公司)負責人,李絢華係該公司會計(於100年6月起加入),訴外人 蓋理群董倉淵 係該公司總經理或業務人員。被告與蓋理群、董倉淵均知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及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業務,且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不得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竟共同基於約定給付顯不相當紅利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及違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11月間起,以盛世達公司在泰國轉投資之ELEVENELEVEN工業公司亟需資金為由,以借款或投資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與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人約定每借款單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月固定分配5%之利息即5000元,投資期間3個月至1年不等,期滿可收回本金,且每介紹其他投資人加入一單位10萬元,每月可以多領1000元車馬費,而以此方式招攬投資人投入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規定,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罪嫌,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涉犯同法第35條第2項違法多層次傳銷,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嗣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案列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主張被告因上開犯行受有新臺幣(下同)1162萬元損害,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萬元,及自10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嗣本院刑事庭在該案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2693、22694號、102年度偵字第7106、8496號起訴書、上開案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係以被告李周全自99年8月初起,被告李絢華自100年6月起,由董倉淵與蓋理群在臺灣對外說明盛世達公司募集資金用途、泰國工廠營運狀況,招攬親友及不特定之民眾,參與前揭規劃募集資金之盛世達公司投資案,投資金額以10萬元新臺幣為一個單位,投資期間為一年(後增加半年期、三個月期),投資人每月可獲得5000元之紅利,如有介紹其他人參與投資者,每單位每月可獲得1000元之車馬費,對外則稱借款,以利息取代紅利,投資人繳納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蓋理群製作保管條之借據,初並交付盛世達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以為屆期償還本金之擔保,後因支票不敷使用,而改交付李周全名義簽發之商業本票,每月固定時間給付紅利(對外稱利息)及車馬費,投資人可至盛世達公司領取現金,或由蓋理群匯款至投資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盛世達公司並數次免費招待有投資意願之投資人前往泰國參觀所經營之塑片廠、木片廠,由李周全解說營運狀況,並告知投資後經營規模擴大,獲利更加豐厚,藉以招攬更多人投資而投入資金等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之罪。並於103年8月29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判決、103年度金重訴第4號刑事判決、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
㈢、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200、55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並非因被告所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直接受有損害,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㈣、至被告被訴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判決、103年度金重訴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並非多層次傳銷,與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不能證明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提起公訴,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告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法。
㈤、從而,原告非屬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判決、103年度金重訴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等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被告被訴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罪,復經認定不構成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故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院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至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部分,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請求,抑或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並應注意時效進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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