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育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1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陸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以下稱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於民國101年2月間向乙○○表達分手意願,惟乙○○不同意,且不斷試圖挽回。
㈠101年3月21日午夜0時許,乙○○前往臺南市南區甲○所居
住之大樓,並在甲○住處之門口等候。嗣甲○返家後,乙○○向甲○表示有事相談,並以其外套放置在該大樓之頂樓為藉口,要求甲○陪同前往頂樓拿取外套,甲○不疑有他而同乘電梯到達頂樓,乙○○即以在頂樓談話即可為由要求甲○留下,甲○不從而逕走向頂樓室內部分,乙○○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拖拉至頂樓室外部分,復對甲○脅迫稱如不與之為性交行為,將會把甲○自頂樓丟下等語,致使甲○因畏懼不敢抵抗後,再以陰莖進入甲○之陰道之方式,違反甲○意願對甲○強制性交得逞。
㈡甲○遭乙○○強制性交後,因感身心受創而向母親告知上情
。甲○之母因而以電話向乙○○之父理論,並揚言報警處理,詎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1年3月21日、25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有加害生命、身體意涵之簡訊到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981*****1,致使甲○心生畏懼。嗣乙○○又於其個人臉書(FACEBOOK)網頁,以「 愛格 」或「格照」為匿稱(按:甲○之小名為「格」),發布如附表二所示、顯以甲○為發文對象之將加害甲○或甲○之母生命、身體安全等留言,致曾加入乙○○臉書好友、得觀覽該臉書動態內容之甲○(小名為「格」)與甲○之母知悉該留言後,均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及甲○之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關於被害事實之陳述,乃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據前開說明,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述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面陳述證據,經被告、辯護人等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對於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曾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之簡訊給甲○,另於個人臉書網頁以「愛格」或「格照」暱稱針對甲○發布如附表二之留言,因而致使甲○及其母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等情,均坦承不諱;對於伊於101年3月21日凌晨零時許在甲○住處頂樓與之為性交行為,亦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對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辯稱:
㈠甲○到院雖證稱是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惟據甲○於法院作
證時陳稱:事發時101年3月21日與被告已不是男女朋友,分手約1個多月,有很明確的跟他說要分手,但他還是會過來纏著我,他算是沒有同意。從提議分手到3月21日,還曾見過兩、三次面,他都會到我家附近找我想挽回感情,目的就是要繼續交往。從提議分手到3月21日,還有發生過1次性行為,地點是在飯店。3月21日在頂樓天台發生性行為不是經過我的同意,有跟他說我不想,我拜託他不要,我說如果他這樣做我要告他,他說要把我從上面丟下去。有壓住我,拉住我,讓我不能回去,但是我手腳、四肢、膝蓋沒有受傷,沒有大聲呼叫等語。
㈡依甲○所陳,雖甲○有提議分手,但被告並未答應,從甲○
提分手到本案發生,雙方仍有見面2-3次,其中有1次兩人到飯店發生性行為。依被告立場,顯然認為2人並未真正分手,否則甲○為何會再與被告去飯店發生性行為。又甲○陳稱該棟大樓最高樓層也是有住家,但在頂樓發生性行為時,甲○並未嘗試大聲呼救其他住戶相救,且甲○雖稱遭被告強力壓制住,但卻又稱四肢、膝蓋均無受傷。亦無法由診斷證明書上證明甲○有掙扎反抗之情況。
㈢綜上所陳,2人雖有在甲○住處頂樓地板發生性行為,但甲
○卻無受傷證明可稽。而在101年3月21日前不久,雙方仍曾前去飯店開房間發生性行為。本案關於被告行為對甲○強制性交之證據尚嫌薄弱,應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101年3月21日、3月25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自己
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妳在(應為「再」字之誤)不打給我,我們就一起走」、「妳要這樣搞我是嗎?這樣妳會毀了兩個家,妳確定妳要這樣嗎?」、「急事速回,不然我也救不了妳,妳知道的」等內容之簡訊給甲○;另於4月1日、7日、8日、16日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在伊個人臉書網頁以「愛格」、「格照」之暱稱,發布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留言等情,有該簡訊內容照片(101年度偵字第4610號卷,編為偵1卷,第30頁)、網頁列印資料(關於「愛格」部分見偵1卷,第28頁;「格照」部分則裝袋封存於同卷第84頁)等卷內可稽。又甲○及其母分別於收到上開手機簡訊與知悉該臉書網頁留言後,均感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復為渠等分別於偵訊(偵1卷第24頁)、警詢中(101年度偵緝字第821號,編為偵2卷,第2頁背面)指訴甚明,被告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
㈡被告供承曾於101年3月21日凌晨零時許,在甲○住處頂樓天
台,與甲○為性交等情,復與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甲○報案之後接受驗傷及採樣之鑑定結果,其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且均檢驗出與被告型別相符之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考(偵1卷第46頁、第47頁),益可佐證該2人確有為性交之事實,是被告供稱曾於該時間、地點與甲○性交等語,堪信屬實。
㈢被告雖否認有以強拖甲○至室外、及恫稱如不從將自頂樓丟
下等方式,違反甲○意願而對之為性交云云,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甲○於偵訊中,曾於具結後歷歷指訴被害過程稱:「…乙
○○叫我要跟他為性行為,不然就不能回去,我拒絕,但乙○○把我拖到頂樓室外部分,我跟他說不要這樣對我,不然我要告他,乙○○很生氣的說『妳要告我?』而且威脅我說『妳想要從頂樓掉下去嗎?』,他把我半拖半拉著到頂樓室外部分時,我被乙○○壓置在地上,之後乙○○就動手脫我的褲子…」、「…之後他脫他的褲子的時候,我試圖要爬起來,他發現我有爬起來的動作,他就整個跨坐在我身上,然後乙○○的性器官有進入到我的性器官裡面,我的手有一直推開他的身體,而且有跟他說我不要。
我也很害怕真的被他丟下樓去。」等語(偵1卷,第22頁、第23頁),明白表示係遭被告強制而為性交;另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有(拒絕、反抗),跟他(指被告)說我不想」、「我拜託他不要,我說如果他這樣做我要告他,他說要把我從上面丟下去。」等語(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再度明確證陳被告有脅迫甲○並違反其意願而對之為性交行為。
⒉對照甲○於被告對其為前開性交行為後,旋於當日向母親
告稱遭被告性侵害,甲○之母因而打電話向被告之父理論等情,乃為甲○之母於偵訊中陳述甚明(偵1卷,第24頁);另甲○於本件案發後,且更換行動電話號碼以躲避被告聯繫,此除有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詞為憑外(參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從被告於101年3月21日凌晨2時1分傳送「妳在(再)不打給我,我們就一起走」簡訊,亦可反證甲○確實不願與被告通話聯繫。前開情況證據均認足以佐證甲○上揭係遭被告違反意願而為性交之證詞。
⒊被告雖以甲○曾於101年3月21日前,與被告共同前往飯店
為性交;另甲○於本件案發時且無呼救動作,四肢、膝蓋等亦未受傷等情,抗辯其乃出於自願而與被告為性交云云。然查:
⑴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實3月21日前,曾與被告共同
前往飯店為性交(本院卷第28頁),其雖稱係因被告拜託才同意,然已足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詞為真實。審之被告提出此項抗辯,應在主張甲○雖有意與被告分手,但尚無全然拒絕與被告為性交之意思;按諸性交通常係出於性慾驅動,該次性慾發洩完畢後,即可認係為一次性交行為之終結,各次性交行為彼此均係基於獨立、單一性慾而為,論理上自不能因為甲○曾有出於自願、合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遽爾推論其即概括性同意與被告性交。本件甲○對於被告之求歡,已經明白拒絕,業如前述,甲○於101年3月21日凌晨,並不同意與被告在住處頂樓天台為性交行為,乃甚明確,此與甲○先前曾否合意與被告為性交並無關連,被告本項抗辯,遂無可採。
⑵本件被告對甲○所為之物理性強制行為,乃在於從頂樓
梯間將甲○拖拉出外;嗣甲○以將提出告訴等詞拒絕被告求歡時,被告則係以將從頂樓將甲○推下之語相脅,此節已經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甲○於被告出言脅迫時,既已心生畏懼,其意思自主自此時起應認業遭壓抑而放棄反抗,迄被告隨即著手脫去甲○褲子與進行性交行為時,縱仍須壓制甲○,惟依當時情境已不需施行強暴以排除甲○抵抗,則甲○四肢、膝蓋無明顯傷痕,乃至並未進行呼救,尚不能反證被告並無以強暴、脅迫方式,違背甲○而為性交行為。
㈣綜上諸點,本件被告以脅迫方式致甲○心生畏懼,而違背其
意願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以及事後以簡訊、臉書網頁留言傳達加害甲○與其母生命身體安全之意,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事證均臻明確,被告強制性交、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可以認定。
四、核被告以脅迫方式,違背甲○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另以傳送簡訊、在臉書上發布動態訊息方式,傳達加害甲○與其母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101年3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1、2)、4月1日(即附表二編號1、2),均曾於同日內兩度發送恐嚇訊息,基於該行為時間相隔甚短,堪信係出於同一犯罪意思接續而為,應認僅各自成立一罪;至於其餘各次恐嚇犯行彼此間,則認係基於獨立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又前述強制性交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不同,亦應認係數罪而予併罰。爰審酌被告與甲○交往,意圖挽回分手局面,竟以脅迫方式違背甲○意願而對之為性交,侵害甲○對性及自己身體之自主權利;嗣甲○報警後,又以簡訊、臉書留言恐嚇方式,意圖迫使甲○與其母撤回法律救濟,因而致生危害於渠等安全;被告於對甲○強制性交時,尚無實際對甲○而傷害行為,復無危害甲○與其母之具體行為;被告犯罪後坦承有恐嚇行為,惟設詞否認有違反甲○意願而強制性交之態度;以及被告係高職畢業、現無業、自己在外獨居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堯讚
法官程克琳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附表一)
┌──┬───────┬─────────────────┐│編號│時間│簡訊內容│├──┼───────┼─────────────────┤│1│101年3月21日│妳在不打給我,我們就一起走│││凌晨2時1分││├──┼───────┼─────────────────┤│2│101年3月21日│妳要這樣搞我是嗎?這樣妳會毀了兩個│││凌晨3時28分│家,妳確定妳要這樣嗎?│├──┼───────┼─────────────────┤│3│101年3月25日│急事速回,不然我也救不了妳,妳知道│││凌晨0時59分許│的│└──┴───────┴─────────────────┘(附表二)
┌──┬──────┬───┬──────────────┐│編號│時間│匿稱│臉書留言內容│├──┼──────┼───┼──────────────┤│1│101年4月1日│格照│不管妳跑到哪,我一定能查得│││凌晨0時33分││到妳在哪的,我給妳保證妳這│││││一輩子一定會出事的,而且會│││││很慘的,妳怎麼對我,我怎麼│││││對妳│├──┼──────┼───┼──────────────┤│2│101年4月1日│格照│就算我怎麼了,妳也會很慘的│││下午6時54分│││├──┼──────┼───┼──────────────┤│3│101年4月7日│格照│她這樣對我,我發誓我一輩子│││晚間9時6分││不會讓她好過的,我會讓全世│││││界都認識××格,有錢我就有│││││辦法找到她的人,祝她保重了│├──┼──────┼───┼──────────────┤│4│101年4月8日│格照│搞失蹤,那妳要我先找你媽開│││晚間9時32分││刀?│├──┼──────┼───┼──────────────┤│5│101年4月16日│愛格│妳不錯,我知道妳住那,看我│││晚間9時57分││怎麼處理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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