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2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兄即相對人甲○,於民國99年3月17日因急性腦血管疾病,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可證,為此依法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冊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署立桃園療養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阮紹裘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聲音很小,插鼻管,口中喃喃自語;另訊據鑑定人阮紹裘醫師稱以:器質性精神病,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均詳如本院99年5月24日訊問筆錄)。再參以鑑定人阮紹裘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亦認為: 林員 (即相對人)坐在輪椅上,無法自行移動,大小便無法自理,裝置鼻胃管及導尿管。意識尚警醒,外觀欠整齊,注意力渙散,言語速度慢,音量小,咬字欠清晰,有時難以理解其內容,目前認知功能嚴重受損,對人時地之定向感均差,無法正確辨認家屬身分,計算功能差,短期記憶力差,判斷力差,屬於重度失智狀態,結論:林員為器質性失智症及疑似有精神分裂病史之個案,目前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完全不能等語,復有該療養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足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相對人因器質性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於99年2月因急性腦中風送往署立桃園醫院急救,經手術後無法自我照顧,出院後即送往桃園市康益養護中心接受專業照顧,因相對人於事故前購有房屋一間(即戶籍地),相對人現況無法處理,為保障其權益與日後生活照顧,故聲請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便日後對相對人財產管理及支應護理之家養護費用,經評估後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之人,以便聲請人能提供後續照顧與相對人之財產處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相對人之表弟丙○○,平日亦就近提供生活照顧,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所有權益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9年6月14日府社助字第0990225903號函暨監護宣告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弟,有戶籍謄本為證,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自應屬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最佳利益,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乙○○擔任甲○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乙○○,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表弟,亦有戶籍謄本為證,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宣告受監護宣告裁定不得抗告。
如對指定監護人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書記官楊慧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