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358號原告 邱增基 被告 邱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被告則為泰國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7頁),並有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以民國105年5月9日桃市龍戶字第1050002834號函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泰國結婚登記文件、聲明書、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足見兩造間並無共同之本國法,且兩造目前於分居中,亦無共同之住所地,惟兩造既前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並被告亦曾來臺定居多年,有內政部移民署以105年5月13日移署資處妤字第1050055857號函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居留資料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因認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為我國;是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我國法律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前於97年12月12日結婚,嗣於98年2月12日在臺完成結婚登記,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而兩造於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嗣於10
3年12月間以其父親病危為由返回泰國後,即未再返臺,期間被告曾稱其擬於104年1月初返臺,而原告亦因此寄送機票予被告,然被告屆期卻未返臺且無法聯絡,兩造因而分居迄今,足見被告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且有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之狀態;又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感情業已破裂,婚姻亦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
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12日結婚,婚姻期間共同居住在桃
園市○○區○○路○○○巷○○○○號,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前揭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泰國結婚登記文件、聲明書、結婚證書在卷可據,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03年12月間以其父親病危為由返回泰國後,即未再返臺,期間被告曾稱其擬於104年1月初返臺,而原告亦因此寄送機票予被告,然被告屆期卻未返臺且無法聯絡,兩造因而分居乙情,亦有前揭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考,參以本院於審理中檢附本件起訴狀繕本連同言詞辯論通知書囑託送達被告,有駐泰國代表處105年10月19日泰行字第10501915810號函檢附相關送達資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然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且迄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是本院審酌被告於103年12月間返回泰國後即行方不明,迄
未曾返臺與原告同住或聯繫之,致兩造間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惟婚姻乃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則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已難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堪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被告之可歸責性較高,是原告自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振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