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2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福量選任辯護人黃呈熹律師
黃頌善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5年度審易字第212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福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翁福量於民國105年6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賣場(下稱前揭賣場)內,見3樓貨架上陳列奧妮絲廠牌男涼拖鞋1雙(下稱A鞋,價值新臺幣〈下同〉699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以徒手拿取A鞋置入前揭賣場所提供手推車內,繼而前往同樓層工具陳列區,持前揭賣場所販售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開A鞋之防盜扣,以此方式竊取A鞋既遂後逕穿於腳上欲離去(老虎鉗則放回原位未構成竊盜),嗣經前揭賣場安檢人員 許柏憲 當場發覺而於門口將之攔阻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事實認定:㈠被告於前記時地欲竊取A鞋,遂先將之置放賣場推車內,繼
而持該賣場所販售老虎鉗剪開A鞋上防盜扣,將A鞋穿著於腳上並把老虎鉗放置原貨架上欲離開之際遭許柏憲攔阻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許柏憲於警偵指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每日損失紀錄表及贓物認領單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
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針對被告持前揭賣場所售老虎鉗剪斷防盜扣究係實施加重竊盜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抑或是普通竊盜犯行既遂後之處理贓物舉措乙節,茲據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將A鞋置於手推車內而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時並未攜帶任何兇器,亦未於行竊當時取得任何器械充當工具,而係於得手後使用前述老虎鉗剪開防盜扣以強化贓物支配管領之狀態,應不符「行竊時攜帶兇器」要件云云。本院審酌案發之際被告著手自貨架上取下A鞋時係放置於賣場手推車內,而非藏放於自身衣物或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此等他人不易察覺之處所,則於A鞋仍置於公眾視線所及之推車內時,客觀上實難認定被告已將之置於己身實力支配範圍內,揆諸上述說明,此時其竊盜犯行應仍屬未遂;反之,被告進而持老虎鉗將A鞋上防盜扣剪斷後,方始建立對A鞋之實力支配而達於既遂程度,蓋此時A鞋已失去賣場商品之顯著外觀而不易遭他人查知其來源,基此被告持用老虎鉗剪斷防盜扣之舉,核屬其對於A鞋建立實力支配之竊盜行為之一部,而非竊盜既遂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㈢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參)。參諸卷附蒐證照片可知(警卷第16頁),被告持以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所用老虎鉗與一般老虎鉗無異而屬金屬材質,具有相當重量,且既足以剪斷原附於A鞋上之防盜扣,足見其客觀上可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確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而該老虎鉗雖係於前揭賣場貨架上所陳列而非被告自行攜帶,然渠既於行竊之際以之為工具,揆諸前述說明,自已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犯後就其犯行坦承不諱,所竊取
財物價值僅699元,於竊取未久後即遭查獲,並將竊得之A鞋返還前揭賣場,其後於偵查中雖一再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然未獲置理,另被告具中低收入戶身分,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目前有正常工作而為家庭經濟支柱,學歷僅為高中肄業故智識程度不高,更因本案而罹患憂鬱症致健康情形欠佳,然攜帶兇器竊盜罪最低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本案實際犯罪情狀而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可憫恕之處,則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究非酌減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辯護人所舉前述各情,經核僅屬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由,依法固可作為量刑輕重之參考標準,究非法定酌減輕其刑之依據;復參以被告所竊取品項為涼拖鞋,核非維持最低生活標準之必需品,此節復據被告前於偵查時供稱:伊不該有貪念等語無訛(偵卷第5頁),益徵其上開舉措實於一般攜帶兇器竊盜案件案情無重大差別,並未特別引起一般同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乃認要與刑法第59條規定尚有未合,是辯護人上開請求容非可採,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前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意,復參諸渠所竊財物價值非鉅(699元),且犯後業據告訴代理人許柏憲領回,有贓物認領單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輕,復衡及偵查中被告暨辯護人曾表達欲與前揭賣場和解,然經告訴代理人表示並無和解意願之情(偵16283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不佳與經濟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頁「受訊問人」欄、審易卷第33頁診斷證明書)暨其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認其所涉本件犯行應受刑罰評價尚未達不得易科罰金而必須入監矯治之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3年度上易字第
2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78年度聲減字第948號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79年間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故渠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上述前案紀錄與本案相隔20餘年,堪信此段期間被告確有勉力維持良好品行;又犯後坦認行為有誤,尚見悔意,而前於偵查中因告訴代理人表示並無和解意願致無從開啟和解機制,並非被告拒不賠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復審酌被告固無從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爰綜合參酌前述遭竊物品價值及告訴人處理此次竊案所耗費程序成本等情,令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2萬元,以維法治。
㈤沒收部分
1.查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前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A鞋核屬渠犯罪所得,然案發後既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實施前述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老虎鉗1支因係前揭賣場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即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要件未符,亦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A鞋後使用該鞋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依其犯罪後旋即遭查獲攔阻一節以觀,被告使用該鞋之時間甚屬短暫,所得價值低微,揆諸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