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12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具有事實上之同居關係,甲○○於民國98年10月11日20時許起,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前,因細故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毆打乙○○,致乙○○受有左上額浮腫、雙眼眶浮腫瘀青、下巴瘀青、上下口腔破裂等傷害。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曾新建 、 張榮隆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及受傷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事實上之同居關係,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本件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時、地皆相當緊密,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屬接續行為,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爭執,即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身體傷害程度非輕,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附繕本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