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沅錩輔佐人江錫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19號),本院認不適宜行簡易程序(原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江沅昌 於民國103年9月2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竹子村竹後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竹後巷與「德興國小」大門前之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無障礙及其他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前述路口,適在其前方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楊永森 ,原亦應注意左轉彎應顯示方向燈且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欲往德興國小大門口駛去,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並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併傷口感染及右耳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同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楊永森告訴被告江沅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04年10月8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