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9年5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EP0417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於民國99年1月19日15時7分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ETC車道,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舉發單號:ZEP041755),惟異議當日已去遠傳門市補繳一筆費用,其後雖收到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惟未打開審視通知內容,誤以為是收據,而漏未補繳當日另一筆通行,異議人並非故意不繳費用,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94年12月1日業字第09400313111號函訂定,並以96年6月4日業字第0966004481號函第1次修正,再以97年7月18日業字第0976004369號函第2次修正),而該注意事項第9、13、17點分別規定:「用路人…因人為因素導致車內設備單元無法正常扣款收費時,依不照章繳費之規定處理」、「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各等語明確,是以如駕駛人使用ETC車道時,因E通機餘額不足致扣款未成功,再經營運單位依規定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予以通知補繳後,猶未在限期內補繳相關費用者,即存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予以裁罰。
三、查於99年5月24日15時7分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ETC車道,因車內之E通機餘額不足,致扣款未成功,嗣電子收費營運單位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將該次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於99年3月1日依法送達於異議人設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4樓之7」之住所,異議人猶未依限補繳通行費,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遂於99年4月12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24日,以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4月28日高岡稽字第0990000707號函暨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堪認定,則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甚明。
四、異議人雖執其未審閱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致不知尚有未繳費用為由,希冀免罰。惟查,行車經ETC車道而未完成扣款時,該車上E通機均會響三聲嗶聲(長低音),以示警扣款失敗,且遠通電收公司隨即傳送簡訊提醒補繳費用,故異議人究欠幾筆通行費用,斷無不知之理,況「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既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未打開審閱,顯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異議人以不知尚有未繳費用為由,執為免罰之論據,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且其徒憑可單方歸責自己之事由希冀免罰,於法亦屬未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之罰鍰,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