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啓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啓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啓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嗣編號1至2所示之罪再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則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以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
並已發函請檢察官、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斟酌檢察官、受刑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27頁、第129頁),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其中附表編號1至2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3至5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附表編號1至5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7年11月至108年1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附表編號1至2、3至5之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衡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參考司法院量刑資料,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犯罪日期107/11/19108/01/15107/12/01108/01/1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86號臺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93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6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392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判決日期108/03/06108/11/28109/12/01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392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28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確定日期108/03/26108/11/28110/06/02得否易科罰金是否否備註⑴臺北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449號⑵附表編號1至2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⑴臺北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74號⑵附表編號3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共4罪)有期徒刑4年犯罪日期107/12/04107/12/23107/12/28108/01/01108/01/05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600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6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150號判決日期109/12/01109/12/01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確定日期110/06/02110/06/02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備註⑴臺北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74號⑵附表編號3至5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