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1號原告 陳三崑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邱皇錡 律師 丁詠純 律師被告 陳竹 村被告 陳駿宏 訴訟代理人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 律師被告 陳啓明 被告 陳振裕 被告 陳呂枝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 被告 陳振華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錦 上列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告 陳村中 被告 陳海盛 被告 陳坤地 被告 陳坤海 被告 陳坤輝 被告 陳來福 被告 陳瑞宗 被告 陳科宏 (即 陳坤義 之繼承人)兼上列八人訴訟代理人 陳瑞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104.6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月13日上測法字第6400號)所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681.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丁○○、巳○○、午○○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為被告乙○○82092分之24024、被告丁○○82092分之24024、被告巳○○82092分之1134
8、被告午○○82092分之22696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200.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及被告乙○○、丁○○、巳○○、午○○、己○○、庚○○、壬○○、癸○○、未○○、辰○○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為原告甲○○246276分之27364、被告乙○○246276分之240
24、被告丁○○246276分之24024、被告巳○○246276分之11348、被告午○○246276分之22696、被告己○○246276分之17102、被告庚○○246276分之17102、被告壬○○246276分之17103、被告癸○○246276分之17103、被告未○○246276分之34205、被告辰○○246276分之34205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C)部分面積269.3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單獨取得。㈣編號(D)部分面積285.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單獨取得。㈤編號(E)部分面積616.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卯○○單獨取得。㈥編號(F)部分面積820.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寅○○、丑○○、子○○、丙○○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4分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㈦編號(G)部分面積554.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庚○○、壬○○、癸○○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4分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㈧編號(H)部分面積675.5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未○○、辰○○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2分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104.6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月19日上測法字第2600號所示【註:原告捨棄在先前於110年8月26日民事準備狀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改採用被告午○○所提出的分割方案】。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緣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104.6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依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持分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資為證。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復未能達成協議,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改採用被告午○○110年9月6日民事變更分割狀所提出的分割方案。因為依照被告午○○提出的分割方案,大部分都沒有拆到現共有人的部分,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土地完整,故土地分割後能夠充分利用、減少各共有人損失,原告認為午○○後來所提分割方案比較可行。原告110年8月26日民事準備狀之分割方案,我們捨棄。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未○○:
一、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104.60平方公尺土地,請准予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8日上測法字第1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248.9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 陳啟明 及未○○等2人所有;B部分面積533.7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巳○○、午○○、乙○○、 陳竹中 等4人所有;C部分面積194.8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己○○、庚○○、辛○○、壬○○等4人所有;D部分面積269.22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甲○○所有;E部分面積285.6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戊○○所有;F部分面積387.7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卯○○所有;G部分面積145.8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寅○○、丑○○、子○○、丙○○等4人所有;H部分面積
896.8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寅○○、丑○○、子○○、丙○○等4人所有;I部分面積714.4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己○○、陳崑海、辛○○、壬○○等4人所有;J部分面積407.4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陳啟明及未○○等2人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分割方法,將面臨道路土地價值最高的位置分配給自己,明顯不符合公平原則,故被告亦不同意主張原告的分割方法。
(二)目前原告在共有土地上有一棟建物,但該建物並未依建築法規退縮建築線,且房屋之污水排放管線均從房屋後方之土地經過,如日後分配到後方土地之共有人將必須面臨無法處理污水排放的問題,原告如欲分割共有之土地,應先處理上開有爭議之處,始不會造成日後其他共有人的不利益。
(三)再查,原告建物目前佔用面臨馬路之處,既非袋地,當無無法通行之困難,原告目前並無請求分割之必要性及正當性,又原告日前遭他人檢舉違建,至今現場尚未依建築法規拆除完成,並留下違建之圍牆及頂部鋼架(如照片;告證1),倘原告欲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被告認原告應拆除目前之地上違建,再重新來檢討分割之方法,始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而非以其在共有土地上面已有違建之建物,而主張應分配在面臨大馬路旁邊價值最高的位置。
(四)被告之分割方案說明【附圖詳參卷㈠第215頁】:
1、各共有人分割後的分配分配位置說明①部分分配由陳啟明以及未○○等人共有②部分分配由巳○○、午○○、乙○○、陳竹中共有③部分分配由己○○、庚○○、辛○○、壬○○等人共有④部分分配由甲○○所有⑤部分分配由戊○○所有⑥分配由卯○○所有⑦分配由寅○○、丑○○、子○○、丙○○等人共有
2、分割方案圖的道路說明⑴道路位置及路寬說明:
①A部分為道路,路寬6米,需填土25公分②B部分為道路,路寬6米,需填土25公分③C部分為道路,路寬6米,需填土25公分⑵設置上開道路的原因:
設置上開位置的道路後可以方便消防逃生的需求,讓救護車或消防車可以順利進出,而且將來共有人要興建建物時也可以利用上開位置的道路安裝管線,並能夠利用道路兩旁設置排水溝防止各共有人間的汙水或雨水排入其他人的土地上造成破壞,同時也能符合建築法規的需求。
⑶又設置上開三條道路的費用應由坐落之基地的所有權人依據
分割後的分配比例共同分分攤,理由則是分配到價值較低之基地後方的所有權人如果又要支付興建道路的費用已有不公平之處,且分配到基地後方的所有權人本來有道路可以對外通行,是因為本件分割共有物造成必須另外興建道路,因此由全體基地共有人依照分配的比例共同分攤興建的費用,既符合全體利益而且才屬公平。
(五)被告午○○雖於110年4月16日民事陳報狀中主張本件應以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以巷道中心為準,兩旁均退讓,並以合計達到4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將編號3以及7的部分預設為4米寬之道路云云,然其引用之法規乃是對於現有巷道的規範,但因為系爭1019地號土地一直以來僅供兩造共有人私下通行使用,並未成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且兩造也從未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可見系爭1019地號土地並非現有巷道,故本件應為午○○提出之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六)又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一、OOO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五、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該部分淨寬並應依前四款規定,淨高至少三公尺,且不得小於法定騎樓之高度。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10年3月31日提出之分割方案中,將編號A、B、C的部分留作道路用地並規劃寬度應為6米寬,乃是考慮到編號1、3、7的部分位於系爭1019地號土地內部而未直接面臨道路,且又有多人共同使用,將會有道路通行長度較長以及之後多人使用下,興建的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合計會超過1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可能,故為了方便受分配編號1、3、7的部分練通行以及的共有人之使用,乃依據上開法規規定將編號A、B、C的私設道路均規劃為6米寬,敬請鈞院明鑒。
(七)被告未○○是依據各共有人目前在系爭1019土地上使用以及居住狀況後,提出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8日上測法字第1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而且被告考量到全體共有人往後的出入問題、救護及消防的問題、指定建築線的問題以及埋設水電、通信與汙水管線之問題等情況下,另外規劃A、B、C等三條各6米寬的私設道路供共有人各自利用,顯然是已經顧及全體共有人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而為公平妥適之分配,故本件應以被告之分割方案最為妥適而可採用。
(八)至於原告甲○○110年8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中提出之分割方案,由於原告將原本供被告陳啟明以及未○○可以出入使用的道路全部納入到原告方案圖的A部分並且分配給被告巳○○、午○○、乙○○、陳竹中等人所有,此情將導致被告陳啟明以及未○○難以向外通行,且原告雖然將原告方案圖B部分分配給包括陳啟明以及未○○在內等10人共有,但該B部分並未與被告陳啟明以及未○○居住使用的I部分相鄰接,則原告的分配方式不但會讓被告陳啟明以及未○○依然沒有道路對外通行以外,並有強迫渠等必須受分配到不會使用的部分而因此損害被告陳啟明以及未○○受分配的利益。
(九)何況原告方案圖中I、H、G部分都位於系爭1019地號土地的內部,而未直接面臨道路,而且又有多人共同使用,所以會讓分配I、H、G部分的多位共有人對外通行之道路長度較長,以及在多人共有下,興建的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合計超過1千平方公尺以上之可能,則原告僅預留兩條5米寬的B以及F的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已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4款之規定不符,如採取原告此分割方式,將讓受分配
I、H、G部分的多位共有人因此無法指定建築線並申請建照,並嚴重損害共有人之利益以及I、H、G部分的利用價值,所以原告之方案並非公平妥適而不應採用。
(十)原告雖同意並主張本件要採用被告午○○所提之110年9月24日分割方案圖進行分割,然午○○的分割方案圖除了可能會破壞到受分配G部分之共有人的地上建物(即嘉義縣○○鄉○○村0鄰○○00○00號建物)外,將嘉義縣水上地政所109年12月23日之地上建物複丈成果圖與午○○的分割方案圖相互比對後,亦可發現以下問題:
1、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建物北側(北側部分為被告未○○以及陳啟明所有以及使用)的甲斜線部分超出被告未○○受分配的I部分而位於被告午○○等4人所有的1019(A)的土地上。
2、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建物南側(南側部分為被告庚○○所有以及使用)的乙斜線部分超過被告庚○○等4人受分配的H部分而位於被告未○○等2人所有的1019(I)的土地上。
3、上述問題可證明被告午○○的分割方案會造成本來為被告未○○使用的北側建物,以及本來為被告庚○○使用的南側建物均會有一部分構造超過各自受分配的部分因此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的土地上,此問題也勢必會造成將來各自發生要被迫拆屋還地的訟爭困擾,則午○○的分割方案既然已經明顯造成上述問題而損害共有人利益及居住使用的房屋,自非適宜之方案而不可採。
4、另外,午○○的分割方案,竟讓受分配1019(I)部分的被告未○○以及陳啟明與甲○○等9人一起共有1019(B)部分作為道路使用,此情會讓被告未○○以及陳啟明將來申請建造時,會因為人數眾多而難以得到B部分全體共有人同意,並極可能因此無法順利取得建照以建築房屋,此情亦會嚴重減損1019(I)部份土地的經濟價值及利益而大大損害被告未○○及陳啟明的權益,所以更是突顯午○○之分割方案不公平之處而無足採用。
5、午○○的方案沒有考量建物現況位置,就算庚○○願意自行拆除房屋,但仍然還是會造成未○○所有的建物會因此有被人訴請拆屋還地的問題。再來,原告說午○○關於道路的部分是依共有人持分去分配的部分,我們認為因每個人持分大小明顯不一樣,所以對於將來位於土地內部的人將來要申請建照時,光是要取得過半持分的人同意,會因此更加困難,而更難以申請,所以仍會影響分配到土地內部共有人的相關權益。
6、午○○所提出的分割方案並不可採,理由如下:⑴戊○○違法佔用之建物,甲○○現有違建都不用拆,未○○、陳啟
明、己○○、庚○○、辛○○、壬○○之合法建物卻要被拆除,且獨厚戊○○,顯不符合公平合法的原則。
⑵戊○○違法佔用之建物面積,已超出其所有部分換算後面積,
卻還持有道路B之持分面積,且還無須提出面積來找補,獨厚戊○○,對全體共有人明顯不公平。
⑶明顯違反建築法規,讓未○○無法合法申請建築執照。
⑷不符合公平比例原則。
⑸違反分割共有物應減少土地共有人人數,不再增加共有之狀態為原則。
⑹午○○、巳○○、乙○○、丁○○、甲○○、戊○○、卯○○分割後已經取
得單獨所有之土地,且在其土地後方並無再分配其他土地,根本沒有通行之必要,卻主張仍對私設道路保持共有權,日後將衍生其他共有人所謂的紛爭。
⑺拆除未○○、陳啟明建物時會造成建物毀損,私設道路如日後共有人變動時亦會造成通行爭議與通行訴訟。
⑻若日後土地所有權人有變動時,建管單位就會要求檢附新的
所有權人同意書,始會核准建照,如新的所有權人不同意時,將會造成未○○分割後卻無法申請新建照,如欲出售土地,亦會遭到買方認為有道路通行的爭議而不願購買。
(十一)再依各共有人目前占有使用面積,及其依持分換算得分配的面積說明如後
1、戊○○權狀面積273.64平方公尺,現況使用建物面積為285.62平方公尺(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違法佔用建物之面積為11.98平方公尺。午○○的分割方案會拆到未○○、陳啟明共有的合法房子及己○○、庚○○、辛○○、壬○○之合法建物,鈞院於111年1月11日開庭時指示分割方案不可拆到房子,戊○○違法佔用之建物,甲○○現有違建都不用拆除,根本不符合公平合法的原則,且獨厚戊○○。
2、戊○○違法佔用之建物面積,已超出權狀面積,違法占用建物之面積為11.98平方公尺,還持有道路B之共有面積且還無須面積找補,詳如午○○的分割方案圖。
3、午○○分割方案違反建築法規,道路需要六米,讓未○○無法合法申請建照,依實務判例,分割共有物時分割方案應符合建築法規才可以申請建照建築房屋使用。
4、午○○分割方案不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未○○與陳啟明土地面積約兩百坪,己○○等四人土地面積約兩百坪,寅○○等四人土地面積約兩百坪,寅○○等四人有一條道路,未○○與陳啟明、己○○、庚○○、辛○○、壬○○有四百坪,卻只有一條道路,法院判例考量分割方案時,應考量各共有人應有公平比例,可以享有臨道路寬比例的合理性。
5、午○○分割方案,道路A原共有人為未○○、辰○○以及己○○等四人,共六人、共有分割後增加至十一人,道路B原共有人為寅○○等四人,共有分割後增加至六人,違反分割共有物應以減少土地共有人為原則,共有人增加,當共有人改變時,會造成爭議與訴訟。
(十二)未○○所提出的分割方案最可採,符合建築法規,符合公平比例原則,符合分割共有物應以減少土地共有人為原則,不會拆到合法建物,才不會造成日後爭議。
(十三)寅○○分割方案亦不可採理由如下戊○○違法佔用之建物,甲○○現有違建亦沒拆除,未○○及陳啟明以及己○○等四人之合法建物卻要被拆除,完全不符合公平合法的原則,亦不符合公平比例原則,拆除建物時會造成未○○建物受損,道路共有人如變動時,亦會造成道路通行之爭議與訴訟。
(十四)採用110年5月13日的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4月8日上測法字第1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現場照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3日地上建物複丈成果圖及午○○110年9月24日分割方案圖等資料。
貳、被告陳啟明:
一、聲明:同意未○○分割方案。
二、陳述:
(一)我方(陳啟明)同意未○○分割方案。興建道路工程費用應依土地持分比例共同負擔。因我方已分得土地價值較低的土地,又要支付工程費用,對我方不公平。因分割共有物所產生的費用應共同負擔。
(二)我方不同意甲○○、午○○的分割方案,理由如下:
1、因建築道路不足六米,不符合建築法令規定,造成我方無法申請新建築。
2、建築道路與他人共有,我方申請新建築時,須經他人同意,造成我方無法申請新建築之權力。
3、建築道路與他人共有,我方要出售土地時,因無獨立私人的建築道路,造成我方無法出售。
(三)所以主張採用未○○提出的110年4月8日上測法字第1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
參、被告寅○○、丙○○、子○○、丑○○:
一、聲明:寅○○等四人所主張分割方案如110年4月7日民事答辯狀附件一所示,進行分割。若無法如所提方案進行公平分割,有損寅○○等四人之權益,寅○○等四人主張等該筆土地地上違章建築拆除處理後(此案嘉義縣政府已進行處理中),再逕行分割,以保護寅○○等四人既有權益。
二、陳述:
(一)水上鄉下寮新段1019地號未屬託部分面積依水上地政所複丈結果高達2404.10平方翁尺,若以公平原則分割,所有人每筆土地都連接公有道路,就不用再私設道路,這樣所有權人每筆土地面積都不會減少,這樣才能完整的公平分割。
(二)寅○○等四人所持有土地權利範圍達該筆土地五分之一,其未屬託部分面積所持有高達545.95平方公尺,所占比率為22.71%,為什麼全部分配在後面土地,甚為不公平,故主張部分土地分配前面,能連接公有鄉道。
(三)因目前既有出入口,其連接公有道路處皆被雙邊圍牆及建物擋住視線,造成行車視線死角,極為危險,故主張將寅○○等四人出入口移至南邊,特請庭上考量此因,無盡感激。
(四)據所聞,卯○○先生願意出售約9坪土地給戊○○先生,此事若屬實,依寅○○等四人所提方案進行分割,其雙方土地相接,便於雙方進行買賣,亦不會損害到寅○○等四人之權益。
(五)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因被告發現就(B)維持共有之部分,有拆到一小部分(C)甲○○之房屋,故依上述分割方案為基礎,將(B)部分往上移0.6公尺(寬度仍為6公尺),以迴避拆除(C)甲○○之房屋【註:修正後為111年2月13日上測法字第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六)採用111年2月13日上測法字第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
(七)至於午○○的方案,他說大家的土地都分足夠,問題是他的方案有兩條道路是維持共有,這種維持共有,沒有標示是大家依土地持分維持共有,還是大家平均維持共有做道路,他沒有標示,是一個問題點。再者,他的方案(即111年1月19日上測法字第2600號複丈成果圖),優點雖沒有拆到房子,但缺點是我們當事人的房子出去就是別人的土地了。另外,未○○的方案有一個缺點,本身我們的方案標示B的部分,共有人依其持分比例維持共有做道路使用,所以未○○不會申請不到建照執照,他可以蓋房子,因為他有道路;另外,未○○的方案有一個缺點,是多了一條道路,造成土地資源浪費;另外,我們的缺點是有一些共有人分的比較多,相對的,少數共有人分比較少,這種問題點是為了維持不要拆房子所造成,但可透過土地鑑價,把分配比較多的以金錢補償分配比較少的,以達成價值均衡,故希望找專業的鑑定公司為鑑價;或請法院依職權審酌內政部登錄的實價的登記價格作為找補的依據。
(八)共有人戊○○其持分為十五分之一,系爭土地面積為4104.60平方公尺,是以戊○○依其持分,應分配273.64平方公尺,然依水上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6日所製作之現況複丈成果圖,戊○○三樓房屋所佔用之位置為1019(E)面積285.62平方公尺,遠遠超過其持分273平方公尺,何況其還須分擔道路面積,故原告及午○○方案,若不欲拆除戊○○房屋,則其所分配面積勢必超過其持分,如此一來,其他共有人所分配面積必然減少,故原告及午○○所主張之方案,認為不需補償,顯然不合理及不公平。
(九)又被告寅○○等4人持分面積合計占總面積4104.6平方公尺的五分之一,換算面積為821.2平方公尺,然依原告及午○○方案,被告分配到的G部分面積僅633.39平方公尺,即使再分攤寬五公尺的道路面積,被告所分配面積還是不足將近100平方公尺。
肆、被告巳○○、午○○、己○○、庚○○、壬○○、癸○○:
一、聲明: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二、陳述:
(一)緣被告午○○原提出分割方案,未載明被告陳啟明、未○○等兩人分割後,僅由渠等兩人保持共有。為此,特將原六人保持共有,變更為陳啟明、未○○兩人保持共有;己○○、庚○○、辛○○、壬○○等四人保持共有。
(二)又被告午○○將被告寅○○、丑○○、子○○、丙○○等四人原通行之道路變更為7.部分的通行道路,因被告寅○○、丑○○、子○○、丙○○等四人現使用面積超過77平方公尺,渠等返還他共有人77平方公尺後,則原通行之道路將遭受阻礙,為此變更被告寅○○、丑○○、子○○、丙○○等之通行道路為7.部分。惟分割完成仍須等待被告卯○○百歲過世後,才開闢新通行道路,避免引發老人家之怨言。
(三)再被告午○○和巳○○、乙○○、陳竹中、丁○○等四人同意補足原告甲○○不足面積14.46平方公尺;被告卯○○同意補足被告戊○○不足面積29.45平方公尺,雙方業已溝通完成,其餘共有人等均無增減。
(四)本件分割按嘉義縣政府法規資料,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巷道單面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以巷道中心點為準,兩旁均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將3.部分及7.部分留設四米道路,共有人等分別按應有部分負擔道路用地後,其餘部分分配為應有面積。
(五)緣被告午○○於110年4月16日所提之分割方案,分配1019(F)部分之新留設道路僅4米寬,恐被告寅○○、子○○、丙○○等出入稍嫌狹窄,又分歸被告午○○取得1019(A)部分北面寬33米,恐將拆除被告未○○、陳啟明房屋。為此,特請求更正如110年9月6日民事變更分割方案狀附圖所示紅線部分之分割方案,並請求標明道路部分應負擔部分。
(六)緣被告午○○所提出之110年9月24日分割方案,其中1019(H)部分受分配人將會拆到1019(G)受分配人之地上建物,為此,請求將該方案中1019(H)和1019(G)變更為如111年1月12日民事陳報暨變更分割方案二狀之附圖所示:1019(G)之長往上增3米、寬增10米,如此即可避免拆到1019(G)之地上建物,然後往下紅線部分分配給1019(H),長和寬依時測為準,惟1019(H)面積仍保持原633.39平方公尺,1019(G)面積仍保持原633.39平方公尺。
(七)採用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9日上測法字第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另外,江律師所述可能會拆到房屋的問題,共有人己○○、庚○○他們兩人有說如果其他共有人要蓋房子的話,他占用到的土地,會無條件的將他自己的房子拆除,故上述方案仍然是可採的。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法規等資料。
伍、被告卯○○: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採用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9日上測法字第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
陸、被告乙○○、丁○○、戊○○:
一、聲明: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二、陳述:採用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9日上測法字第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共有人辛○○於110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申○○、癸○○,有辛○○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㈠第267-281頁;第337-345頁);並業經辛○○之繼承人申○○、癸○○以110年5月1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嗣後,因辛○○所有本件系爭土地的持分部分,已經由繼承人癸○○於110年6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申○○雖然是辛○○的繼承人,但沒有繼承本件系爭土地,乃當庭撤回申○○之訴訟部分。因本件系爭土地在於繼承人癸○○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後,其他繼承人申○○就已經無共有權利存在,故原告撤回其他繼承人申○○之訴訟部分,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另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二、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104.60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一土地持分比例欄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的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有數棟建物,其中較為主要建物,計有門牌號碼分別為水上鄉下寮村8鄰下寮80號之1(庚○○、己○○、壬○○及辛○○之繼承人等人所有)、80號之14(卯○○所有)、80號之15(寅○○所有)、80號之16(甲○○所有)與80號之23(戊○○所有)。另有二條既成巷道,土地西方有緊鄰柏油路面的村道,可對外通行。其中80號之16與80號之23為連棟建物;80號之14建物為磚造屋瓦房屋;80號之15建物為L型磚造屋瓦房屋;80號之1建物為三合院房屋。此外,另有其他的倉庫(儲藏室)、雞舍等小型建物。目前使用現況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復查,本件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主要有如附件:㈠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8日上測法字第1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未○○所提之方案);㈡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9日上測法字第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午○○所提之方案);㈢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3日上測法字第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何永福律師所提之方案)。至於其他之前提出的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因嗣後另又再經修改或提出者已捨棄,故不予贅述。而查,上述㈠至㈢之分割方案,其中主張第㈠方案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8日上測法字第14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者,為未○○、陳啟明,持分面積合計684.10平方公尺,約系爭土地的17%。而主張第㈡方案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9日上測法字第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者,有甲○○及乙○○、丁○○、卯○○、己○○、庚○○、壬○○、戊○○、巳○○、癸○○、午○○,持分面積合計2599.57平方公尺,約系爭土地的63%。另外,主張第㈢方案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3日上測法字第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者,有丑○○、寅○○、子○○、丙○○,持分面積合計82
0.92平方公尺,約系爭土地的20%。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本於職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因此,主張特定方案的人數較多者,也僅能作為法院的參考,不能拘束法院的判斷。又查,被告己○○、庚○○、壬○○、癸○○的訴訟代理人午○○於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辛○○、庚○○的房子本身老舊,也沒有價值,如果拆除,沒有什麼問題等語;且查,午○○所提出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9日上測法字第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的分割方案,也沒有要求保留將庚○○、己○○、壬○○及辛○○之繼承人等人分配在原本所有下寮80號之1房屋所在位置。
因此,本件位於下寮80號之1的三合院房屋,在本件的分割方案中,應可無須考慮予以繼續保留。次查,上述㈠至㈢之分割方案,除下寮80號之1房屋可能不再繼續保留之外,其餘均未影響到其他共有人的所有建物。因此,本件上述㈠至㈢之分割方案,在原則上,都是可以採用的。另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而查,上述第㈠及第㈢分割方案,留作道路用地規劃的寬度均有達到6米寬以上;另第㈡分割方案,留作道路用地規劃的寬度則僅預設為5米寬而已。因上述第㈠及第㈢分割方案,在將來興建的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合計可超過1,000平方公尺以上,較諸第㈡分割方案為更佳,故第㈠及第㈢分割方案,應比較為可採。復查,上述第㈠及第㈢方案,於分割後土地的形狀,則是以第㈢方案的土地形狀較為方正。又查,上述第㈢方案,係因發現之前提出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就編號(B)維持共有之道路規劃部分,有拆到一小部分編號(C)甲○○之房屋,乃將(B)部分往上移0.6公尺(寬度仍為6公尺),以迴避拆除編號(C)甲○○之房屋,而於修正之後,乃成為上述第㈢方案即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3日上測法字第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經審酌結果,認為上述第㈢方案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3日上測法字第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不但符合原物分割及現況分配的原則,並兼顧通行機能、土地形狀方正及經濟效益價值,而盡量保留維持共有人的使用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是屬於合理妥適的分割方法,應認為可堪採認,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另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所分得的面積有增、減。而查,上揭1019地號土地,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鄰近地區下寮新段965地號的土地,於111年4月13日的土地交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8,767元/坪,換算成每一平方公尺單價為5,677元【計算式:18,767元3.3058=5,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坪=3.3058平方公尺】。另外,再參考上揭1019地號目前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5,500元/平方公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及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等情形,認為上揭系爭1019地號土地,應該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5,500元/平方公尺的1.4倍價格即7,700元/平方公尺,補償因為土地分割而有減少受分配面積的共有人。而依此金額計算,本件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即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找補金額,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洪毅麟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土地持分比例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實際分配面積(平方公尺)面積差額(平方公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乙○○5853/100000240.24219.07-21.176%2丁○○5853/100000240.24219.07-21.176%3卯○○4/30547.28616.57+69.2913%4寅○○1/20205.23205.2305%5丑○○1/20205.23205.2305%6子○○1/20205.23205.2305%7己○○1/24171.02152.51-18.514%8庚○○1/24171.02152.51-18.514%9壬○○1/24171.03152.51-18.524%10陳啟明1/12342.05365.63+23.588%11未○○1/12342.05365.63+23.588%12丙○○1/20205.23205.2305%13戊○○1/15273.64285.62+11.987%14甲○○1/15273.64291.59+17.957%15巳○○4147/150000113.48103.49-9.993%16午○○8294/150000226.96206.97-19.996%17癸○○1/24171.03152.51-18.524%合計4104.604104.600100%附表二: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補償金額表(註:
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3日上測法字第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計算)。
上方欄「㎡」係減少面積;左方欄「㎡」係增加面積。
單位價格:7,700元/㎡(以公告現值1.4倍計算)。
受補償人:→乙○○減少21.17㎡丁○○減少21.17㎡己○○減少18.51㎡庚○○減少18.51㎡壬○○減少18.52㎡癸○○減少18.52㎡巳○○減少9.99㎡午○○減少19.99㎡合計146.38㎡應補償人:▼卯○○增加69.29㎡78,244元78,244元68,413元68,413元68,450元68,450元36,923元66,396元533,533元陳啟明增加23.58㎡26,082元26,082元22,804元22,804元22,817元22,817元12,308元25,852元181,566元未○○增加23.58㎡26,082元26,082元22,804元22,804元22,817元22,817元12,308元25,852元181,566元戊○○增加11.98㎡13,040元13,040元11,403元11,403元11,408元11,408元6,153元14,391元92,246元甲○○增加17.95㎡19,561元19,561元17,103元17,103元17,112元17,112元9,231元21,432元138,215元合計146.38㎡163,009元163,009元142,527元142,527元142,604元142,604元76,923元153,923元1,127,1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