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永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永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永賢(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揭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已函請受刑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亦經受刑人具狀陳述意見到院,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陳銘壎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妤瑄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1日109年9月11日109年3月2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631號士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751號、109年度蒞追字第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湖簡字第297號109年度湖簡字第571號110年度原上易字第28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16日110年3月8日110年10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09年度湖簡字第297號109年度湖簡字第571號110年度原上易字第28號確定日期109年10月26日110年4月19日110年10月5日備註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22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52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304號編號1至2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