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冠傑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冠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冠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至3及5至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年7月16日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2頁)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及5至6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及5至6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15號、104年度訴字第159、167號合併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及7罪刑加計後之總和,即2年6月。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附表:受刑人廖冠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17日│103年10月19日│104年2月11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331、7432、7547號│第6331、7432、7547號│第6331、7432、7547號│││(聲請書誤載為7549號│(聲請書誤載為7549號│(聲請書誤載為7549號│││)、104年度偵字第94│)、104年度偵字第94│)、104年度偵字第94│││5號、103年度毒偵字│5號、103年度毒偵字│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第1277號│第127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15號│104年度易字第215號│104年度易字第215號││實││104年度訴字第159號│104年度訴字第159號│104年度訴字第159號││審││104年度訴字第167號│104年度訴字第167號│104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104年5月14日│104年5月14日│104年5月1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15號│104年度易字第215號│104年度易字第215號││決││104年度訴字第159號│104年度訴字第159號│104年度訴字第159號││││104年度訴字第167號│104年度訴字第167號│104年度訴字第167號││├───┼──────────┼──────────┼──────────┤││確定判│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15日│││決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96號(編號1、2│第1696號(編號1、2│第1696號(編號1、2│││、3、5、6應執行有│、3、5、6應執行有│、3、5、6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期徒刑1年4月)│期徒刑1年4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17日│103年9月18日下午1│103年9月18日││││時1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331、7432、7547號│第6331、7432、7547號│第6331、7432、7547號│││(聲請書誤載為7549號│(聲請書誤載為7549號│(聲請書誤載為7549號│││)、104年度偵字第94│)、104年度偵字第94│)、104年度偵字第94│││5號、103年度毒偵字│5號、103年度毒偵字│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第1277號│第127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15號│104年度易字第215號│104年度易字第215號││實││104年度訴字第159號│104年度訴字第159號│104年度訴字第159號││審││104年度訴字第167號│104年度訴字第167號│104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104年5月14日│104年5月14日│104年5月1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15號│104年度易字第215號│104年度易字第215號││決││104年度訴字第159號│104年度訴字第159號│104年度訴字第159號││││104年度訴字第167號│104年度訴字第167號│104年度訴字第167號││├───┼──────────┼──────────┼──────────┤││確定判│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15日│││決日期││││├─┴───┼──────────┼──────────┼──────────┤│是否為得易│否│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97號│第1696號(編號1、2│第1696號(編號1、2││││、3、5、6應執行有│、3、5、6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期徒刑1年4月)│└─────┴──────────┴──────────┴──────────┘┌─────┬──────────┬──────────┬──────────┐│編號│7│││├─────┼──────────┼──────────┼──────────┤│罪名│偽證│(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29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6331、7432、7547號│││││(聲請書誤載為7549號│││││)、104年度偵字第94│││││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15號││││實││104年度訴字第159號││││審││104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104年5月1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15號││││決││104年度訴字第159號││││││104年度訴字第167號││││├───┼──────────┼──────────┼──────────┤││確定判│104年6月15日│││││決日期││││├─┴───┼──────────┼──────────┼──────────┤│是否為得易│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6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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