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翔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29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翔宇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翔軍 (通緝中,另行審結)、林翔宇兄弟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9月16日起,由林翔軍提供其所承租位在嘉義市西區○○路000之0號0樓0之套房,供以觀光名義來臺灣從事營利性交行為之泰國籍女子代號IF10800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S女)居住而容留之,並由林翔軍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嘉義5-71100/900/70...」內其他人以不詳方式招攬男客後,媒介S女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交易代價為每位客人50分鐘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2,600元,S女可分得1,100元,30分鐘則為2千元至2,100元,S女可分得900元,再由林翔宇依林翔軍之指示,前往上址維修該套房之熱水器等相關設備,使該套房得以作為容留S女之處所。嗣S女於108年9月18日,因外出時忘記帶鑰匙等物,致無法進入上址,為警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林翔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告林翔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證人S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手機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林翔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公訴意旨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林翔宇有與被告林翔軍為媒介之行為,然共同正犯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所應共同負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本件被告林翔軍固有與他人為媒介S女為性交易,惟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林翔宇即為LINE群組對話中代號「陞」之人,再者,起訴事實亦未敘及被告林翔宇如何媒介使S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故難認被告林翔宇此部分成立共同正犯,從而,公訴上開意旨,尚不足採。
(三)被告林翔宇與林翔軍就上開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圖不法利益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容留之方式,本件參與之情節、角色之分工,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搬運工,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且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憑認被告林翔宇有實際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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