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15號原告乙○○住南投縣○○鄉○○村○○巷0號被告甲○&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000000000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因觸犯法律,經法院判處18年,已無能力迴護兩造之婚姻,又被告已離開臺灣7、8年,期間從未與原告聯繫,兩造現今根本就毫無情感可言,已無理由履行雙方夫妻之義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據其到庭陳述在卷外,另提出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0月12日移署資字第1110116156號函及函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南投○○○○○○○○○111年12月30日投戶字第1110003773號函及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9月20日證明、中華民國入出境許可證、結婚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月4日移署資字第1110150325號函及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原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而被告已於00年0月00日出境,且與原告已有7、8年未有聯繫,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可認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且均無維持婚姻之積極意願,此顯與婚姻係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