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八號抗告人 高景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 吳回 間給付股利等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九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者,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吳回起訴請求給付股利等,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七六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因多年訴訟,又失業中,且有另案債權仍由執行法院扣押處理中,致生活困難,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新北地院執行命令以為釋明。原法院以:依上開執行命令所載,抗告人對相對人雖尚有美金八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七角四分之債權無法收取,惟執行法院業已准許抗告人向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收取美金七千零十九元二角四分之債權,難認抗告人無資力繳交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一元;另依原法院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於一○三年度財產總額達七百七十七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亦難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因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雖謂:伊向華南銀行收取之款項,已於民國一○四年四月間支出生活費用,名下不動產已設定抵押並需按月繳納貸款本息云云。惟查,抗告人於一○三年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繳交第一審裁判費,而其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發生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李錦美法官李文賢法官詹文馨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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