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770號原告 張慧琪 被告 張為強
張為玲 張為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39,648元(即原告陳報本件訴訟可獲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0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