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子傑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子傑與 謝雅茹 係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汪子傑於民國
100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因家務問題與謝雅茹發生口角衝突,汪子傑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謝雅茹壓在床上徒手毆打其頭部,並壓迫胸口,致謝雅茹受有左眼瘀青、左胸疼痛及左後腦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而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論斷,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奕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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