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福明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福明前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6253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前開常業詐欺案件所宣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因未按期繳納另案遭判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款項,於101年7月11日為警拘提到案後,明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宏輝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其辱罵:「催錢不要催那麼急,地下錢莊也沒有像你們這麼狠,共產黨也沒有像你們這樣」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該署執行科書記官。
二、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吳福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地檢署書記官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書記官,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殊無足取,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