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王信達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
21時2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區○○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與對向由 周逸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周逸文因此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右側大腿及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奕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