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李俊煌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維新路交叉口前,欲左轉進入維新路,其原應注意機車行至交岔路口,其左轉應依標誌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劃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與「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且未打方向燈、左轉彎未注意左側併行之 李易芝 機車動態,適有李易芝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李易芝隨即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之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奕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