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536號原告甲○○被告丁○○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7年度附民字第10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7月年21月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參。另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刑事法院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判決可資參酌。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丁○○、丙○○、乙○○等人( 邵琳華 部分業據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4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請求之依據,其中600萬元乃被告等竊佔車庫之不當得利;另2500萬元為被告因竊水或使用車庫過程中的侵入行為及搔擾行為及妨礙名譽、自由之行為的精神損害賠償;又1000萬元,係被告「在原告書桌前方裝設強光,毀損窗簾、強制不讓原告裝窗簾」所致原告被強光照射之精神損害賠償;10萬元則為被告等人妨礙原告使用自家4樓空間之不當得利。
三、然依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12號、180號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僅限於下述情事(對訴外人 黃千珍 部分,以下不論):
㈠被告丁○○於92年4月27日對原告恐嚇稱:「叫人來弄妳,
弄到妳叫不敢,妳每次只會叫警察,妳如果再叫警察,我就弄到妳叫不敢」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
㈡被告丁○○於94年4月5日,基於毀損之故意,拆除原告所有
懸掛在臺中市○○區○○路1段31號、33號間走道之布簾,使懸掛布簾之鋁條毀損。
㈢被告丁○○、丙○○等人自不詳期間起,至95年4月23日13時許止,竊取原告住家外牆水龍頭之自來水。
四、由此可知,原告上開請求中,所謂被告等竊佔車庫之600萬元不當得利及被告等人妨礙原告使用自家4樓空間之10萬元不當得利,既非被告等人被訴之犯罪事實,依首開說明,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前開㈡部分,被告丁○○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故關於原告該部分100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請求,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駁回。
五、另前開㈠部分即被告丁○○前開92年4月27日之恐嚇犯行(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主張其請求範圍有包括該恐嚇部分(見本院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對照原告起訴狀所載,此部分應涵蓋於「被告因竊水或使用車庫過程中的侵入行為及搔擾行為及妨礙名譽、自由之行為」的精神損害賠償2500萬元。然該恐嚇犯行之被告僅丁○○一人,未及被告丙○○、乙○○,按期情節其等又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丙○○、乙○○應給付此部分2500萬元,亦不合法。
六、綜合以上說明,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⑴竊佔車庫之不當得利600萬元、⑵原告遭強光照射之精神損害賠償1,000萬元、⑶妨礙原告使用自家四樓空間之不當得利10萬元,及針對被告丙○○、乙○○請求因竊水或使用車庫過程中之侵入及騷擾行為及妨礙名譽、自由之行為的精神損害賠償2,500萬元,其訴不合法,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原告就被告丁○○恐嚇行為之精神損害及被告等竊水照價賠償之請求,另為判決)。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原告就竊水照價賠償部分所繳裁判費1,000元,另判決如何分擔),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