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底,在臺北縣新莊地區某家不詳名稱之玩具模型店內,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購買型號仿BERETTA廠M八四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把及玩具子彈六顆(未查獲)。嗣因其友人即綽號「雞仔」之丙○○(另由檢察官偵辦)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戊○○表示欲以三千元之代價向其購買上開玩具模型手槍,戊○○則將上開玩具模型手槍交予丙○○。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底,戊○○因丙○○遲未給付價款,即將該玩具手槍索回。戊○○取回該玩具手槍後,另由不詳姓名人士將該槍原有之槍管加以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金屬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於九十年五月底交還戊○○,同時並由綽號「紅龜」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交予戊○○改造金屬子彈五顆(其中一顆經試射擊發後,已剩彈殼,認具殺傷力;其餘四顆經鑑定後認無殺傷力),而戊○○明知上開手槍及子彈一顆業經改造,均具殺傷力,竟仍予收受並未經許可持有之,而藏放於其住處,嗣經警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前往戊○○位於宜蘭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改造子彈五顆(經送鑑後一顆已擊發,剩餘彈殼,餘四顆認無殺傷力)。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就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一事,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調查中均供承不諱,惟辯稱:手槍係丙○○所改造,伊向丙○○拿回槍枝時,槍枝已經改造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將手槍交與證人丙○○一節,業經丙○○證述在卷,並經證人乙○○及己○○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然就改造槍枝一事,則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我在八十九年九月將這支槍拿走,在九十年(應係八十九年之誤)九月底還給被告,這期間槍枝都放在我 冬山 的家中,我拿到的槍枝都沒有改造過,我把槍枝拿回家後,沒有拿給別人,我用這支槍打我自己的頭流血後,之後就還給被告了,我還給被告的時候,槍枝也還沒有改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當時為丙○○女友之丁○○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稱:我在八十九年九月之後看過丙○○曾經在車上拿一把M八四貝瑞塔玩具槍,我看到的槍支槍管確實沒有改過,丙○○有告訴我是被告戊○○的,他沒有說是借或買,我沒有看到子彈;丙○○是在家中做食品送貨的,我沒有看過他改造槍枝,也應該沒有改造槍枝的知識等語(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另本院就證人丙○○及被告二者何人改造玩具手槍之槍管一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定,其結果認「丙○○稱其未改造槍枝(槍管),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戊○○稱其未改造槍枝(槍管),經測試因其膚電反應不明確,測試結果不能研判是否說謊」,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一四五一一0號測謊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堪信證人丙○○確未改造該手槍之槍管,惟亦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何改造槍枝之情事。又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改造手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而扣案之改造子彈五顆,認均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九mm圓錐狀之土造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二顆結果,其中一顆能擊發,認具殺傷力,餘一顆未能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八六二0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而其餘二顆再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其中一顆無法擊發,另一顆缺乏底火連桿,無法供擊發使用,均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五二九0七號函一件存卷可稽,是扣案五顆改造子彈中尚有一顆具殺傷力,堪信被告所持有之槍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惟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係警方基於合理懷疑認被告持有改造槍彈及毒品(另案偵辦)而聲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時查獲,此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張世宏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尚難認係被告自首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彈。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一顆,核其所為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及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起訴書誤繕為第十一條第三項,經蒞庭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而被告同時同地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雖未犯案,然已對社會治安之威脅構成潛在威脅,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八四型改造半自動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改造子彈五顆,其中一顆業經射擊,僅剩彈殼,已失其子彈之本質,且餘四顆亦認不具殺傷力,且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業經刪除,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需為新舊法之比較,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認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本質上雖係為預防將來之犯罪行為,為防衛社會需要而設,但對人身自由之限制,性質與刑罰相同,然而在行為後犯罪之法律廢止其刑罰之情形,即行為在新法修正前,依修正前之舊法雖有刑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新法,已無刑罰之規定時,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強制工作縱具刑罰之性質,亦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已經刪除,等同於行為後廢止刑罰之情形,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底開始至九十年六月四日查獲時止,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今裁判時該條例既已修正刪除保安處分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則此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須新舊法之比較,故不另予宣告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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