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毒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89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吉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22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法院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因被告最近3年內未曾有觀察、勒戒之紀錄,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原審的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的裁量乃屬正確。
二、被告提起抗告,經過本院訊問後,乃主張:其目前已經自動前往台南市安南醫院進行安非他命濫用的專業治療,且還要定期開車載送母親前往醫院進行抗癌的化學治療,希望檢察官能夠給予其附帶戒癮治療條件的緩起訴處分等語,並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
三、然查:㈠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
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即曾因施用毒品而遭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並於10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然被告未知警惕,又先後於106年、109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次被查獲後,於警詢中坦承:我大約於3年前開始施用安非他命,偶爾吸食,最近一次在3個月在遊藝場碰到藥頭就向藥頭購買毒品(警卷第6頁),且被告本次採尿檢驗的確認結果,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數值均大於4000ng/ml(偵查卷第22頁),高於經判定陽性的最低檢驗標準甚高(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500ng/ml。或者甲基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即應判定陽性,偵查卷第22頁檢驗結果報告的備註說明參照),加上司法警察在被告住處也有扣到供被告施用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5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可參(偵查卷第25、29頁),以上在在顯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的毒癮甚深,甚難期待其在沒有國家公權力的協助之下,能夠自行前往醫院完成戒癮治療成功。
㈢又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涉嫌非法持有管制刀械案件,甫經檢察官於112年4月2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7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因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137號提起公訴在案;又因其他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以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認為被告並不適合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原審法院認為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乃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