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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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偉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偉恩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毒品(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孫偉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前之一段期間內,在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居處,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藥頭」陸續購入各次數量、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俟累積至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際,猶基於持有如是大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繼續持有之,並皆藏置在上址居處內。迨106年8月14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毒品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剩餘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未施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及其所有供連繫購毒俾能持有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起訴程序:
一、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毒品達法定數量以上者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孫偉恩本次被查獲另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經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9月19日釋放出所,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55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抑且,縱令本件扣案之是類毒品係前揭施用行徑之剩餘物,但依如上說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既為高度之重行為,自無從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屬低度、輕行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舉所吸收而應同其處置,因之,檢察官別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首應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有關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警方)說在你這邊找到的就是你的,管他是誰的,現場只有你,就一定是你的,他叫我承認所有東西都是我的,「(有無說你不承認就不讓你走,非法拘留,甚至於說要打你?)他就說那就繼續耗」等語,換言之,即指控員警係以欲不當延滯留置期間之非法方式迫嚇其虛承扣案之毒品皆為其所有,然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郭國良 於本院審理時為證結稱「絕無此事」(見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孫偉恩.WMV」之被告警詢過程錄影光碟,實見情形如下:
⒈「警詢過程全程連續錄影未間斷,應詢時被告之神色、
態度、語氣皆屬自然,並無驚懼、惶恐、餘悸猶存或緊張之表情,精神尚可,僅於詢問初期於警方提問停頓期間有做出閉目養神的樣子,另外全程詢問過程中,被告曾擤鼻涕四次,並在播放時間倒數49分31秒、10分11秒各打哈欠一次」。詢問之員警態度正常,未曾出現脅迫之語氣,亦無被告所述員警有說「在你這邊找到的就是你的,管他是誰的,現場只有你,就一定是你的」、「那就繼續耗」等語,詢、答雙方均非依筆錄所載之內容逐字照念,被告所回答之問題內容係由多組之詢答,經員警綜合被告之答覆,且再向被告確認後始記載於筆錄內。「在詢答中間,會有停歇,而停歇期間不斷的傳出敲打鍵盤的聲音」。
⒉詢問結束之後,警方將筆錄列印出後,並於播放時間倒
數12分28秒將整份筆錄交給被告閱覽,被告經逐頁閱覽後於播放時間倒數9分28秒在筆錄上簽名、捺指印,之後被告即坐在原位,一直到播放時間倒數7分18秒,員警再交付一些文件(含另份同內容的筆錄)給被告簽名、捺指印,一直到播放時間倒數4分8秒時結束,之後被告仍坐在原位,等到播放時間倒數3分13秒,員警將被告解銬,並且帶離攝影範圍,從筆錄製作完畢到帶離攝影範圍為止期間員警並未就案情內容再次詢問被告,或就相關案情與被告聊天,然後被告被帶離攝影範圍後,一直到畫面結束,亦未再出現在攝影範圍內。
⒊下列「錄影內容」表內記載之詢答即為警詢筆錄第三頁
(亦即偵卷第5頁)第二組問答、第三組問及該組答至第二行所載「抗生素劑量」止之實際的、完整的問答內容。
┌────────────────────────────────┐│錄影內容(A:警察;B:被告孫偉恩)│├────────────────────────────────┤│檔案名稱0000000孫偉恩.WMV(從錄影影像00:16:58部分開始至00:20││:32)││A:現場查扣什麼東西?││B:那個...││A:來(應該是給被告看扣押物品目錄表)││B:那個安非他命││A:安非他命,剛有18包嘛吼,總毛重是40.22公克、淨重是35.49公克,││淨重是35.49公克,大麻有3包是不是?││B:恩││A:那邊放那邊放那邊放,這樣加一加起來竟然這麼多,你自己都不知道││B:不知道││A:大麻3包,總毛重是0.97公克、淨重是0.27公克,然後K他命是幾包?││B:4包嗎對不對││A:毛重是2.93、淨重是1.3,然後還有勒?電子磅秤,幾台?││B:3台││A:還有勒?吸食器有5個││B:恩││A:玻璃球吸食器11支││B:恩││A:分裝袋1批││B:恩││A:有你的行動電話││B:恩││A:現場查扣這些物品都是誰的││B:都是我的││A:都你的啦吼,做什麼用途││B:就吸食阿││A: 阿磅秤 勒││B:我是量那個阿,量鳥的那個阿,就是牠的那個抗生素││A:(插話)磅秤不是在量...阿你毒品為什麼要分那麼多包││B:阿就是每次買的,就有剩的我就先包起來││A:你是在講什麼(台語)││B:就是買來的,有時候還沒用完,新的來了,我就先用新的││A:(打字)││B:這樣才不會知道,如果說沒有的時候,然後我知道還有舊的││A:鬼扯││B:真的阿│└────────────────────────────────┘
上陳各情悉經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引用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2頁及反面)。
(二)「在詢答中間,會有停歇,而停歇期間不斷的傳出敲打鍵盤的聲音」,顯見筆錄係在詢、答進行間當場製作,復此當場製作並「全程連續錄影未間斷」之過程,唯見「詢問之員警態度正常,未曾出現脅迫之語氣,亦無被告所述員警有說『在你這邊找到的就是你的,管他是誰的,現場只有你,就一定是你的』、『那就繼續耗』等語」之事,抑且,應詢過程,既「被告之神色、態度、語氣皆屬自然,並無驚懼、惶恐、餘悸猶存或緊張之表情」,一副神態自若,「老神在在」狀,核與遭人威逼致迫於無奈,遂不得不反於內心之認知而為對己不利之虛偽陳述時,率將面露惶惴不安,心緒難寧且存不甘之神色,並更欲言又止,吞吐其詞等貌,迵不相侔,況就持有如此大量毒品之緣由,值被告稱「阿就是每次買的,就有剩的我就先包起來」,「就是買來的,有時候還沒用完,新的來了,我就先用新的,這樣才不會知道,如果說沒有的時候,然後我知道還有舊的」,聞言,員警卻各回以「你是在講什麼(台語)」,「鬼扯」,詎對被告之如是說詞竟採質疑而未能置信之態度,酌此尤與逼令為虛假供述時,一旦被告遵命聽從照辦,最終目的已達,復此既為受迫下所為之虛詞,是除明顯離譜、荒誕不經至屬事理上所難成,一望即知純為捏杜之外,否則,被告又將如何構編得此結果之原委,員警定當悉聽尊便,任令為之,殊無直如蛇足般,多此一舉,無端費事猶予出言質疑,甚係以「鬼扯」乙語相譏之理由及必要等情,明顯背道而馳!抑有進者,倘果有遭逼致為於己不利之不實供述之事,既因此恐將蒙受無妄牢獄之災,枉臨莫須有之罪名,被告對此勢必忿恨難平,鎮日耿耿於懷,自未能須臾或忘,因之,對受迫嚇之過程及相關細節尤必印像深刻而歷歷如新,惟其不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之前指的那些事情是在做筆錄前,不知道在搜查或者在車上或是到警察局後做筆錄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詎對受脅遭恫之時點,竟猶可雲淡風清,「遺忘」至此而不復記憶,要與前循之常情悖謬極甚,是以若真有其事,則何來此狀之生?凡上具徵被告之此部分辯解違實,不值一採,從而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出諸「任意性」,至為無疑,既如此,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且供明:「(移送地檢署時檢察官在偵訊過程有任何不法方式逼迫你做不實自白嗎?)應該沒有」,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因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亦係出諸「任意性」,狀極確鑿,並基於後述之理由,可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扣案之毒品皆為其價購取得俾供己施用等各節,係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胥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叁、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遇警前來執行搜索時,為警起獲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及編號3所示之手機等情不諱,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000586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蒐證照片8張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物扣案可稽。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送鑑結果,確認各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9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為證。佐此堪認被告自承之如上各節為真,殊值採信。
二、被告否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那天是有搜到這麼多,可是那些東西不全是我的,是在我旁邊搜到的,不是我持有的,我不知道有這麼多,我只有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一、兩包剩下來的,其他是每天都會有不少朋友來,可能是他們在離開的時候偷偷塞在我房間裡面,所以我並不知道有這麼多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現場查扣之物品係何人所有?作何用途?)都是我的」,毒品是我自己在吸食用的,我的毒品都是在網路UT聊天室,向姓名不詳的賣家購買,我都跟他們約在我家,每次購買5千至1萬元不等的安非他命、K他命及大麻,我從開始施用毒品時,朋友就介紹我在UT聊天室購買,每次都是向不同人買的,都是在網路上講好價格、數量,再約定時間、地點,偵查中亦承明:「(毒品來源?)我在網路上跟真實不詳之男子購買的」,「(扣案的毒品或物品是誰的?)都是我的」,都是我施用剩下的各等語(見偵卷第5頁及反面、第34頁),皆供明扣案之毒品咸為其價購取得俾供己施用之情,前後一致不移,再就持有如此大量毒品之原委,被告於警詢時更自承:阿就是每次買的,就有剩的我就先包起來,就是買來的,有時候還沒用完,新的來了,我就先用新的,這樣才不會知道,【如果說沒有的時候,然後我知道還有舊的】等語,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過程錄影光碟確認無訛,前已述明,是據【如果說沒有的時候,然後我知道還有舊的】之若此陳詞,顯謂即便再度新購,但就手中仍有已購且未用盡而尚持舊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尤係心知肚明,洞澈詳悉!
(二)查各類毒品係經政府嚴厲查禁之違禁物,是不論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均設有嚴重之刑責,因之,為供己施用而能購取之管道,要非如尋常之商品般,到處俯拾即是,唾手可得,是以一旦涉險購取得來不易之毒品後,於持有期間必定如臨深淵,若履薄冰之境,謹存慎藏之,以免稍有閃失即須身繫囹圄,再者,更為肆應解癮之需,俾免臨事斷炊,無毒可用,抑或迴避無端憑添冤淌購毒過程之風險,是針對手中既有毒品之存量,勢必如數家珍,了然於胸!其次,設有委人代為保管之必要時,一方面為使受託者可縝密將事而免遭不測未料之危,他方面且防為人侵吞後卻苦於身陷「死無對證」之窘困,當必親告面交,相互點收清楚,殊無在對方毫無所悉之情況下,擅放私藏之虞慮矣!佐此可見前揭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核屬契情、合理、符實之詞,堪可採信,據而足徵其果有本件持有如是大量第二級毒品之舉,灼然明甚,至所執之如上辯解,則秉理不通,衡情尤有悖逆之處,不能採信。
三、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其持有之具體品項雖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別,但抽像言之,悉屬第二級毒品,復祇侵及單一社會法益,自僅構成單純一罪。至被告持有之量累積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前,陸續購入且各次未達此量之個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嗣達該量之際而續持之若此高度行為吸收,胥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僅就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至少猶有純質淨重32.6618公克之多,已為本罪成罪門檻之1.6倍,數量頗鉅,因之,其此行徑所可能潛藏衍生之危害,面向既廣,嚴重性尤非可等閒視,抑且,事後於本審理時竟仍執虛詞匿飾本件犯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驗餘物,咸為第二級毒品,並為被告所犯本件持有是類毒品罪之持有物,再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屬被告所有且供連繫購毒之用,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見本院卷第94頁),顯係供為能持有本案之第二級毒品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之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
(四)扣案之電子磅秤3臺、分裝袋1批,被告於本院審理堅稱:「(電子秤三台是不是你的?)是我那時候養鳥要用到精緻的量器秤鳥用的抗生素」、葡萄糖,要分裝用的,「(分裝袋做什麼用?)帶鳥出去時我要分裝成小包小包的飼料」,「(不是分裝毒品?)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此外,即查無證據可憑認係與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有關,另扣案之吸食器5個、玻璃球吸食器11支,明顯則悉與本件犯行無關,是此各物於本件全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陳彥年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含│①白色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0.6430公│││包裝袋16個)│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2760││││公公克,取樣0.0157公克,餘重0.26││││03公克。││││②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1.48││││7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18││││80公克,餘重0.1835公克。│││├─────────────────┤│││以上2包原淨重共0.464公克,驗餘淨││││重共0.4483公克,未驗純度及計算純質││││淨重。│││├─────────────────┤│││③淡黃色透明結晶塊4袋,實稱毛重10││││.0480公克(含4袋4標籤),淨重││││8.9510公克,取樣0.0461公克,餘重││││8.9049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8.9420公克。││││④白色結晶塊11袋,實稱毛重23.9350││││公克(含11袋11標籤),淨重19.563││││0公克,取樣0.1339公克,餘重19.4││││291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19.5434公克。││││⑤白色結晶塊1袋,實稱毛重5.97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5.1370公││││克,取樣0.0342公克,餘重5.1028公││││克,純度為81.3%,純質淨重4.1764││││公克。│││├─────────────────┤│││以上16包原淨重共33.651公克,【純質││││淨重共32.6618公克】,驗餘淨重共33││││.4368公克。│├─┼───────────────┼─────────────────┤│2│第2級毒品大麻2包(含包裝袋2│①深咖啡色乾燥植株1袋,實稱毛重0.│││個)│270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0836公克,取樣0.0044公克,餘重0.││││0836公克。││││②綠色乾燥葉片1袋,實稱毛0.539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0820公││││克,取樣0.0071公克,餘重0.0749公││││克。│││├─────────────────┤│││以上2包原淨重共0.17公克,驗餘淨重││││共0.1585公克。│├─┼───────────────┼─────────────────┤│3│IPHONE7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