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子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子坤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說明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原載:「‧‧排骨‧‧」,應係「‧‧腓骨‧‧」之誤,應予更正,暨同欄一末行補充:「鄧子坤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應加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肇事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過失行為,其復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於本案之情節(見偵卷第20頁之舉發單所載),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情節,並參酌被告無前科(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905號被告鄧子坤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子坤於民國103年8月9日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段與慶樂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不慎與 鍾進成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又撞擊停在該處附近由 吳金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鍾進成受有左側脛骨排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食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鍾進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子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吳金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單、現場蒐證照片42張及告訴人提出亞東紀念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