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4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謝明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執哲字第10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謝明諺因數罪併罰、二裁判
以上,計有詐欺有期徒刑1年4月1次、1年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以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聲請人異議之刑為1年4月1次、1年6月2次,合刑4年4月,
並無任何縮減,然法院裁定執行刑時,行使上開裁量權之結果,關於是否減輕刑期及減輕幅度大小之決定,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請參照聲請人現執行之刑及另案所宣告之刑),其裁量減輕之幅度固無庸錙銖必較,然至少應與前定執行刑相當,亦即重定執行刑,裁量減輕之刑期所估各刑合併總合之百分比,不得較減刑前所定執行刑者顯然減少,至使被告於減刑前定應執行刑所享有之利益,竟因減刑及重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反而有悖減刑係為開啟罪犯更新及定應執行刑,旨在防免刑罰過苛等,保障被告利益之規範目的,俾符合法院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
㈢另懇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聲請人於犯罪時,正在
大學就學中、無社會經驗且無任何前科及不良紀錄,僅因誤信友人而鑄下大錯,足見聲請人當時其法治觀念薄弱,念及聲請人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准予異議之執行指揮書撤銷,並重新裁發;另曾於110年2月收到臺北地檢署詢問是否須將刑期合併之送達,已於送達上簽名願意合併。然聲請人於110年3月方收到台北地檢署之110年度執哲字第1002號指揮書,但因聲請人已就此提出異議,故懇請暫緩合併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再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
,改判「謝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明諺其他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犯罪事實)均無罪。」,並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係以該署110年度執哲字第1002號執行指揮書附具前開各該裁判書執行指揮,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細繹聲明異議意旨所載,聲請人係指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係以該署110年度執哲字第1002號執行指揮書所定應執行刑不符縮刑比例、未達法定規範而有違誤或不當,則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者,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之規定不符;檢察官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哲字第1002號執行指揮書附具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52號確定判決執行指揮,尚難認為有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陳簽名願意將刑期合併,為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依據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再另換發指揮書,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