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鵬輝選任辯護人李孟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00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一、林鵬輝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鵬輝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轉讓禁藥2次犯行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將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他人,致使受讓禁藥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傷害他人身心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供稱為專科肄業、從事婚禮企劃及視覺設計、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頁49)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相關對話紀錄為憑,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00號被告林鵬輝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號居○○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鵬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日0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
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 黃俊益 (黃俊益之友人 傅新翔 在場)。
㈡於112年7月9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
居所,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供友人 王勝澤 當場施用之方式,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王勝澤。
二、嗣黃俊益與友人傅新翔(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4月2日1時15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永福路口時,因違規經警上前攔查,當場查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溯源並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鵬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俊益及王勝澤之事實。2證人黃俊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受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證人王勝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受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證人傅新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證人黃俊益一同在場,見聞證人黃俊益受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被告與黃俊益及王勝澤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蒐證照片29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林鵬輝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如被告亦於審判中自白,請依上開裁定意旨減輕其刑。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遭被告否認,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黃俊益之前沒跟我買過,我本來也不知道他有在用,他聯絡我說他朋友有急用,我當時已經用了一半,才把剩下約1,500元的量給黃俊益,這次和「 澤澤 」(即王勝澤)都沒有獲利等語,證人黃俊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有給被告錢,因為我朋友傅新翔一直沒有給我錢,當時是傅新翔一直問我誰有,我想起被告之前有跟我講過他有用過,才問被告等語,證人王勝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給我用一點點,用了1、2口,他不收我的錢,用完我丟了1,000元就走了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被告既係將其自行施用之毒品,以無償或未賺取額外利潤之方式轉讓與他人,即難認其有營利意圖,自無從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同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檢察官吳騏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