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告 陳榮銘 被告 黃金喜
黃福霖
釋傳超黃子庭
黃采翎
黃沛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金喜、黃福霖、黃采翎、黃沛芹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系爭建物係2間小套房,各僅有一個出入口,無從採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公平之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 釋傳超即 黃子庭則以:同意系爭房地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等語,並聲明:未為聲明。
四、被告黃金喜、黃福霖、黃采翎、黃沛芹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又系爭建物為套房,各僅有一個出入口,系爭土地分別為同段之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65頁至第93頁),且為被告釋傳超即黃子庭所不爭執,而被告黃金喜、黃福霖、黃采翎、黃沛芹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七、經查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仍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有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要屬有據。
八、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為2間套房,各僅有一個主要出入口,兩造共有人有6人,若將系爭房地按如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兩造可取得之面積甚小,而且無法有獨立的使用空間及出入口,顯有礙系爭房地之利用,不符合房地之經濟效益,故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分式分割顯有困難。反觀若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則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利益或虧損皆由兩造承擔,非獨利於原告,若系爭房地有其相當之價值,得透過競標而達到較高價,各共有人亦可優先應買,自以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其結果令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同歸於一人,有利於房地之利用,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被告釋傳超即黃子庭亦同意採變價分割之方案。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整體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後以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採變價分割乙節,要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書記官朱烈稽
附表1編號共有人不動產標示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615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93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2,面積18.52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5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樓之3,面積16.24平方公尺)1陳榮銘400000分之602400000分之6024分之1400000分之8664分之12黃金喜400000分之602400000分之6024分之1400000分之8664分之13黃福霖400000分之602400000分之6024分之1400000分之8664分之14黃子庭0000000分之6020000000分之60212分之10000000分之86612分之15黃采翎0000000分之6020000000分之60212分之10000000分之86612分之16黃沛芹0000000分之6020000000分之60212分之10000000分之86612分之1附表2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陳榮銘4分之12黃金喜4分之13黃福霖4分之14釋傳超即黃子庭12分之15黃采翎12分之16黃沛芹1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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