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浚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浚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列「21時許至」應更正為「仍於施用摻有愷他命之K菸後至」,證據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施用毒品後不
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自台北駕駛本案車輛到達臺南,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尿液經鑑驗結果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06號被告謝浚閎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浚閎(涉犯持有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3年5月3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巷弄內,以點菸方式施用摻有愷他命之K菸後,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於113年5月3日21時許至113年5月4日凌晨3時6分許間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4日凌晨3時6分許,謝浚閎因駕車違規停駛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經警方攔檢盤查,為警查獲K盤1個、愷他命1包,並經謝浚閎同意後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愷他命1056ng/mL陽性反應、去 甲基愷 他命2176ng/mL陽性反應,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浚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3P08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15114號函暨函附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P084)、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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