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36號抗告人 鄧慕容 相對人 邱旻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9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075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2日與 林銘益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到期日未載、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4年7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就10萬元,及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於104年7月初借款10萬元,相對人係代書,利息五分,已於第一次借款時扣除第一期本金加利息,實拿72,000元,於105年1月5日於網路銀行轉入(銀行為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共計剩餘67,000元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屬有效之本票,爰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謂其業已部分清償等情,均屬兩造間債務糾葛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調解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式得以審究。是以,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郭銘禮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