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基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基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丁基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3月22日停止戒治,嗣再經撤銷停止戒治裁定,91年5月2日再入所執行所餘戒治處分,同年10月
8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同法院以89年度重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0年度基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100年度基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100年度基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前揭、2案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1年11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年度基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2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度基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自103年6月28日接續執行案,於103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原為104年3月9日,嗣經撤銷假釋,而須執行殘刑2月又25日之有期徒刑,於104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丁基萬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阿樂哈飯店」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丁基萬另犯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於同日晚間5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基隆市立醫院」內為警緝獲。丁基萬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即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警詢、偵詢自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6頁正面、第44頁)。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毒偵卷第3頁、第2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曾受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二)、(三)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因另案為警緝獲,於105年7月19日晚間6時35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製作調查筆錄,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見被告105年7月19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6頁正面)。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吸毒次數頗多、頻率亦繁,顯見其缺乏戒毒毅力;惟其犯後於警詢、偵詢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肄業)、無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用以施用之吸食器,雖係被告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5年9月8日偵詢筆錄─毒偵卷第44頁);惟該物既未據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或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