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龍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龍冠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地下道口東端,因與告訴人 林錦明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防狼噴霧劑朝告訴人林錦明眼睛及身體噴,致告訴人林錦明受有雙眼角膜化學性損傷、外生殖器表淺化學性灼傷、上肢表淺化學性灼傷等傷害。案經林錦明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04年10月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冠辰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