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睿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陸點零柒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105年1月17日以北
市警同分刑字第10530008400號移送書報告被告陳睿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0704公克),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案件編號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制訂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相關特別法有關沒收等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失效,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以杜毒品犯罪,此觀諸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訂之立法理由自明,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等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㈠被告陳睿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5年1月14日或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河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17日16時30分許,被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被告隨身包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6.0704公克)等情。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9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聲請人於105年9月26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6.5892公克,淨重6.0744公
克,取樣0.0040公克化驗,驗餘淨重6.0704公克),經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微量電子天秤法、化學前處理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年5月24日憲直刑鑑字第1050000315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紙(案件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毒偵字第297號卷第82頁、第84頁),足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且包裝上開扣案物之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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