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家豪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家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家豪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4月27日以101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4年,於同年6月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間內即分別於103年4月20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103年2月26日犯傷害案件,及於100年間某時起至103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未經許可之刀械,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情節非微。上開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1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31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103年12月5日確定;上開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9日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
1月27日確定;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4年1月27日確定,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意旨,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迥然相異。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強盜案件,於101年4月2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4年,於同年6月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又於緩刑期間內:
⒈於103年4月20日故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03年8月15日以103年度簡字第4310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於103年12月5日確定。
⒉於103年2月26日故意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
19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1月27日確定。
⒊於100年間某時起至103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犯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經本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4年1月27日確定。
上開事實,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強盜案件,緩刑期間再犯之後案則屬傷害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雖屬有別,惟審酌強盜與傷害案件間,均屬暴力犯罪,而其持有毒品及管制刀械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亦均產生潛在危險;又觀諸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屢次再犯後案,且其所為傷害犯行之動機僅係因催討債務未果,即夥同數人分持棍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成傷,而其持有毒品及管制刀械,均非純為供生活經濟之必需品,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謂非微。是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件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等情,足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向被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經核於法洵屬有據,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