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司促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2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胡嘉宸 相對人即債務人 彭志強
彭運郎
一、債務人彭志強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0,0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債務人彭志強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彭運郎給付之。
二、債務人彭志強、彭運郎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744,494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1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彭志強、彭運郎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614,847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3.96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6.8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3.965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3.965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彭志強、彭運郎連帶負擔,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六、債務人彭志強、彭運郎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