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建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建字第14號上訴人 陳致龍 被上訴人 劉義章
郭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上訴利益額經核定為新臺幣402萬4,470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1,34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本院第一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郭哲榮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2萬6,89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402萬4,4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3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