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6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45號原告 楊朝俊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被告 顧大義
陳逸晉 王超立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列原告與被告顧大義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16,000,000元,而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設定之系爭不動產總價額合計為12,644,5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總價額(即12,644,500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附表:
┌──────┬─────┬─────┬──────┐││每平方公尺│面積│本筆土地│││公告現值│(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6-107號│229900元│55│12,644,500元│└──────┴─────┴─────┴──────┘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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