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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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簡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 潘美辰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暢間 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約回復原狀交還承租之房屋,訴請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及違約金等,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就該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提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無非以: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必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型態,符合當事人約定之事由時,始應支付違約金,兩造間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抗告人僅於租期屆滿時拒不遷讓房屋,始有支付違約金與相對人之義務,抗告人早於租期屆滿前遷出系爭房屋,並無拒不遷讓房屋情事,乃原第二審判決竟曲解該條租約之含意,認抗告人違反回復原狀之義務,亦應支付違約金與相對人。又相對人要求回復原狀之費用不合理,抗告人難以同意,且系爭房屋鑰匙已交還相對人,因而未能回復原狀,此應非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致,原第二審判決未考量無法履行之可歸責性,遽命抗告人給付違約金,適用法規均顯有錯誤。再者,原第二審法院一面估算回復原狀之費用,判命給付該賠償金,一面又就同一事實命給付違約金,且命計付違約金至「給付回復原狀損害金」為止,復未依過失相抵原則斟酌違約金額,判決尤非無前後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法院無由不許其上訴云云,為論據。惟查兩造間租賃契約第六條約定「乙方(指抗告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相對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空交還房屋,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終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字樣。既明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應將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則在未回復原狀或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前,自不能謂已「按照原狀遷空交還房屋」。原第二審判決認抗告人雖於租期屆滿前交還系爭房屋之鑰匙與相對人,惟並未將房屋回復原狀,經相對人催告後,仍不為之,依該條約定除應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外,並應給付自租期屆滿翌日起至賠償回復原狀費用之日止之違約金與相對人,爰審酌相對人所受損害相當於每月租金額,命抗告人按月給付該金額與相對人以為違約金,核屬原第二審法院依職權解釋契約及認定事實之問題,依首開說明,並無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重要性。原法院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並說明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始提出系爭房屋早經訴外人 邱美芳 拍賣取得之事實,非原第二審法院於判決時所得審究,而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尚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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