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秩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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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秩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7年度竹秩字第335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
(另案在台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移送人因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9700178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7年7月15日,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7樓,施用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
1萬8千元以下罰鍰。惟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客體乃「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為限,苟所施用者係屬煙毒或麻醉藥品,即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迷幻物品。
易言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原所限定處罰對象本以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文義,不得在未經立法修正之前,即任意擴張解釋為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施用第三、四級毒品之麻醉藥品行為而加以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確有施用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之行為,固經被移送人坦承在卷,並有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惟查愷他命(Ketamine)係於91年1月23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故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甚明,揆諸前開說明,顯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則被移送人縱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之處罰法定原則,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為該條所指之迷幻物品而予論處。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於93年1月9日修正並施行所增列第11條之1,規定查獲之第3級毒品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扣案白色晶體20包,經檢驗結果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20日刑鑑字第09701191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堪認確係第三級毒品,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之,或依刑事訴訟程序查處是否為犯罪之證物,爰不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沒入,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鄭明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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