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4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兩造係於民國(下同)94年1月9日結婚,後因被告質疑原告有外遇而生爭執,辦理離婚登記前一日,原告母親 鄭羅金燕 曾撥打電話予被告勸和,但被告母親 潘明銀 堅持離婚,雙方家長一言不合,吵鬧不可收拾;翌日即97年4月22日兩造與雙方母親雖在新竹縣竹東戶政事務所簽立離婚協議書,然證人二人即雙方母親在簽名前後均不曾親聞兩造是否有離婚合意,且此離婚協議書係證人即被告母親潘明銀先行簽名蓋章。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證人二人於簽名時,既未親聞兩造有離婚合意,兩造離婚顯不符法定要件而不生離婚效力,從而兩造婚姻關係應仍存在,爰訴請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離婚協議書係被告方先簽名,且兩造根本沒有討論離婚事宜;證人二人未與兩造確認是否要離婚;原告是最後一個簽名的。
四、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鄭羅金燕、潘明銀。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談妥後始協議離婚,且離婚協議書是四人一同在戶政事務所簽名。離婚協議書係一式四份,是四個人輪流簽名,沒有誰先誰後;離婚條件雙方根本沒有談,因被告已在其上寫上三個「無」。
理由
一、查兩造係於94年1月9日結婚,嗣雙方於97年4月22日各自階同母親至戶政機關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為憑,並為被告所所坦承,復據證人鄭羅金燕、潘明銀證述在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正。
二、至於原告主張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二人未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且係由被告方先行簽名,是以兩造之離婚自因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部分,則為被告以前開情詞所否認,從而,本件之爭點應係本件離婚證人即兩造之母親是否有見聞兩造確有離婚意願?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著有明文,是證人在兩願離婚證書上之簽名或蓋章,既係於該證書作成同時為之,應該證人對離婚協議已在場聞見。
四、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鄭羅金燕到庭後雖證稱:(問:97年4月22日兩造到戶政事務所辦離婚登記,你有到場?)有到場;(問:離婚協議書是否是你簽名、蓋章?〈提示〉)是的;(問:為何會簽名、蓋章?)因為前一天晚上,原告告訴我,被告打電話給他,被告說第二天要去戶政事務所,我聽了就知道不是好事,我就打電話給被告母親,我說婚姻不是兒戲,不可以輕易離婚,結果雙方就吵架。第二天,我很生氣,我就去了。當時雙方都沒有講話,被告就拿出離婚協議書,我看了之後,是被告先簽名,傳來我就簽名,我兒子最後簽名。每一份都是這;(問:一、簽離婚協議書時,有無再向原告、被告確認要離婚?二、到戶政事務所,有無討論離婚條件?三、沒有討論離婚條件,為何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一、沒有。我就一直哭。二、沒有。雙方像仇人一樣。三、前一天晚上,我打電話給被告母親,結果我們吵架,我被次激到,第二天,我才帶原告去簽。事後我兒子才說,他沒有離婚意願等語;惟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潘明銀到庭卻證稱:(問:兩造於97年4月22日到戶政事務所辦離婚?)我知道。兩造之前就已經談好協議離婚,所以當天,我與原告、原告母親、被告,一起到戶政事務所辦離婚;(問:離婚協議書上是否是你簽名、蓋章?〈提示〉)離婚協議書上是我簽名、蓋章;(問:簽名、蓋章時,有無再問兩造?)他們之前就已經談好。我就同意去簽名、蓋章。而且前一天晚上,原告母親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簽字;(問:你還是原告母親先簽名?)一式肆份,我們四個人各自簽各自的,再交換簽名等語,雖證人二人所述之兩造及兩造母親簽名順序有所不明,然渠等四人既均在離婚協議書簽名時同時在場,且又係接續簽名,故不論何人先行簽名,應可認渠等四人係同時簽署離婚協議書;雖被告亦不否認證人二人於簽署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再向兩造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然渠等四人既已同時出現於戶政事務所,並同時簽署離婚協議書,則兩造間確有離婚之合意,已不言可諭,應可認證人二人已見聞兩造確有離婚意願。
四、綜上,兩造之離婚,既有離婚之書面,且據兩造於兩願離婚書上簽名,並據渠等母親簽名為證,且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應已具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7年4月22日所為之離婚,應屬無效,求為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云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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