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1.證據(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
2.證據部分,另補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暨檢體紀錄表」;
3.證據部分,另補充:「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於87年9月29日出具之(87)發技㈠字第8707457
4號函文可參,是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內容足參。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6年4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11鄰上三屯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5月1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5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6日15時20分許,於警局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15日22時45分許為警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5月6日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四)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71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檢察官宋重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律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